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圣源锻造厂与章丘市东岳铁路工具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圣源锻造厂,章丘市东岳铁路工具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21号原告章丘市圣源锻造厂,住所地章丘市。投资人许凤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胜强,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东岳铁路工具厂,住所地章丘市。投资人李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程晓,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岱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圣源锻造厂(以下简称圣源锻造)与被告章丘市东岳铁路工具厂(以下简称东岳铁路)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晓、赵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厂先是在侯家村经营,后搬迁到普集镇凤凰山工业园,被告先是李盈彪的企业,2013年变更到其女儿李宁名下经营。我厂与被告多年业务往来,因我厂经营规模比被告大,在业务往来中对被告多有帮助,双方关系较好,所涉业务都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2010年被告从山西大同齿轮有限公司揽来AZ2225100001输出轴毛坯锻打业务,因数量较大,被告找我厂帮忙为其加工。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经双方计算工、料成本商定每件单价185.78元。自2010年6月7日至当月26日,交付被告输出轴1035件,计款192282.3元,被告收货验收后发往山西大同齿轮公司,被告告诉我厂,山西大同齿轮公司对我厂的加工的输出轴毛坯的质量非常满意,要求我厂继续为其加工,我厂组织人员按照被告提出的数量加工,唯恐因交货不及时给被告和大同齿轮公司的业务搞黄。2010年8月27日,被告将6月份192282.3元输出轴款全部支付我厂,2010年9月28日,被告又给我厂转账100000元。两次付款后,就只见我厂给被告送货,不见被告给我厂付款。至2012年8月底,我厂共为被告加工输出轴九千余件,被告收货8014件,货款共计1488820.92元,扣除已支付的292282.3元,余欠货款1196538.62元。因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再付款,我厂又按被告的要求调换了部分输出轴毛坯,2012年11月,被告又以需用钱打点大同齿轮公司为名,从我厂拿走现金30000元。万般无奈之下,我厂将在大同齿轮公司的输出轴毛坯4706件全部拉回。仅此就给我厂带来经济损失八十五万余元。几年来,被告为我厂加工煅打件,带料加工,未用完的钢材折款77484.42元,扣除应付被告未结算的部分加工费后,被告尚应偿还我厂钢材款40487.15元。几年来,被告先后从我厂拿走模具等物品应返还,不能返还合理折价16000元。综上,要求被告给付我厂输出轴款279547.94元,返还现金30000元,偿还各种钢材款40487.15元。返还模具一宗或折款1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项请求所涉事项,实际是与济南煜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因煜佳机电的法人代表是阎永新,是我公司负责人李盈彪的女婿,李盈彪与原告及济南煜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关系密切,为双方的业务合作提供无偿帮助,但原告与煜佳机电之间的业务往来及付款事项,被告并未参与。原告与煜佳机电之间的业务之所以没有长期进行,是因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并未达到大同齿轮厂的要求,导致大同齿轮厂退货,并非煜佳机电未及时付款。第二项请求所涉事项,在原告与煜佳机电合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打点大同齿轮厂的要求,也未收取过任何处理输出轴毛坯的现金,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收取了打点费,该返还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与本案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应另行起诉。第三、四项请求,一是双方已在2009年结清。二是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认定:原告圣源锻造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许凤琴。被告东岳铁路是个人独资企业,1998年12月2日成立,投资人李盈彪,2013年4月10日,投资人变更为李宁,李盈彪与李宁系父女关系。济南煜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2010年5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阎永新。阎永新与李宁系夫妻关系。对照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和被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认定自2010年6月7日起,原告加工定作的AZ22510001输出轴陆续经东岳铁路发送至大同齿轮厂,至2010年底共发货4489件,2011年度发货2160件,2012年度发货1365件,共计发货8014件。2011年退货3415件,2013年退货1291件,共计退货4706件。双方均认可2010年8月27日付款188437元,充抵货款192282.3元,被告主张该款是济南煜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认可2010年9月28日付款充抵货款100000元。以上两次付款充抵贷款总额为292282.3元。对账明细中的下列事项原告持有异议,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一是输出轴货件上账数额和价格。被告主张2010年度上账824件,单价185.78元;2011年度上账841件,单价173.13元;2012年度上账523件,单价160.48元。二是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82612.09元,付款297357.73元;除退回的货件还,尚有178件需退回,仅有8件在被告处,其余丢失于大同齿轮厂。三是相关费用。被告主张正常发货运费25695元,退件及返修货件共计53016.36元,雇人挑件费9000元,退件装卸费2258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加工产品输出轴的部分发货单及收货凭证上看,所显示的购货单位为“章丘东岳”“铁路工具厂”、“李盈彪”等综合分析,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输出轴,又因加工输出轴的连续性及延续性的特点,发货单载明的所有输出轴,应全是原告代被告加工定作,被告收购原告加工的输出轴后销往大同齿轮厂。因本案被告投资人与济南煜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济南煜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不能否定应付货款的责任主体是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定作的产品输出轴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以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对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的计算方式等以不知情进行抗辩,但原告提供的圣源锻造厂对账明细,不管原告得到该明细的渠道如何,本院认定该明细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对账明细的中的相关件数、价格、运费等问题的表述应是被告对涉案输出轴所持的观点。输出轴货值认定。原告主张每个输出轴单价均为185.7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2010年为185.78元,2011年为173.13元,2012年为160.48元,考虑到锻件加工成本需参照钢材价格,而钢材市场价格又处于变动之中,被告主张的输出轴单件价格的变动有其合理性,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年度单件价格予认采信,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输出轴单件价格恒定,就差价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从原告处销货8014件,退回4706件,退回率58.72%,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退回的输出轴是何批次货件所产生的退品,本院认定退回率58.72%适用于每批次货件,则2010年度4489件,以退回率58.72%计,退回2636件,未退部分1853件,以当年每件185.78元计,货值344250.34元。2011年度2160件,退回1268件,未退部分892件,以当年每件173.13元计,货值154431.96元。2012年度1365件,退货802件,未退部分563件,以当年每件160.48元计,货值90350.24元,以上未退部分货值总额为589032.54元。被告主张2010年入账824件、2011年入账841件、2012年入账523件,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无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除4706件退件外,尚存其他退件178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运费认定。原告主张每件重22.7公斤及被告主张的每件重24公斤,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基于双方认可2010年单件价格185.78元,得出该价格的产品价格表认定货件每件重22.8公斤,本院认定输出轴单件重量为22.8公斤,参照双方均认可的每吨运费400元计,由此得出退回4706件的运费为42918.72元(4706件×每件22.8公斤×每吨400元),原告主张该运费应从货款中扣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的发货运费、挑退回输出轴花费及退货装卸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费用数额及为何让原告承担,均未陈述相应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已付货款。济南煜佳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188437元,充抵货款192282.3元,应视为代为被告付款;另付款充抵货款100000元,原告认可。两次付款累计充抵货款292282.3元,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被告主张已付款297357.73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所涉输出轴货款589032.54元-已冲抵货款292282.3元-被告应付退件费42918.72元等于253831.52元。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返还现金3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三项请求偿还各种钢材款40487.15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及同一法律关系;第四项请求返还借用模具等物品一宗或折款16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及同一法律关系,对上述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请求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东岳铁路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圣源锻造厂欠输出轴款25383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3元,原告承担385元,被告承担510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人民陪审员  谢 芳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