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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被告崔庆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崔庆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李文明,男,一九五二年三月六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庆广,男,一九七一年八月一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负责人耿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文明与被告崔庆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庆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崔庆广驾驶“豫NCL5**”小型轿车,顺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宁平镇普路口村路口处,撞在同向行驶由原告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豫NCL5**”小型轿车车方即被告崔庆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CL5**”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了对被告崔庆广的起诉,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郸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575.5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内踝骨折,现原告再次住院拆除内固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3284元。被告崔庆广辩称,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就本次事故已向郸城法院起诉,且该院作出的判决书我公司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崔庆广承担;二、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的残疾器具辅助费无医生处方、无票据,且(2014)郸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支持了该项费用,不应再重复要求;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区间不符,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崔庆广驾驶“豫NCL5**”小型轿车顺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宁平镇普路口村路口处,撞在同向行驶由原告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郸公交认字(2013)1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CL5**”小型轿车车方即被告崔庆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自行车方即原告李文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0天,花去医疗费32641.81元(其中被告崔庆广垫付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天)。2014年5月6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为伤残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车辆“豫NCL5**”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有责任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曾诉至本院,后原告以已得到被告崔庆广部分赔偿为由撤回了对被告崔庆广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郸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86.74元、护理费2322.0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45766.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82575.59元。另查,原告因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再次在郸城县城关镇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用医疗费4108.56元,护理费515.95元(9416.10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515.95元(9416.10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本次事故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自行车)3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4)郸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3)1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豫NCL5**”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其已履行(2014)郸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现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崔庆广承担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其残疾器具辅助费,因其未提供医生处方、购买票据,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确已发生,金额应以500元计算为宜。被告崔庆广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应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崔庆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明误工费515.95元、护理费515.9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350元,共计1881.9元;二、被告崔庆广赔偿原告李文明医疗费26750.37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上述共计32250.37元,扣除被告崔庆广已支付的29000元,被告崔庆广还应赔偿原告李文明各项损失共计3250.37元;三、驳回原告李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原告李文明承担260元,被告崔庆广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