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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祥与被告剡虎兵、杨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祥,剡虎兵,杨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639号原告:王云祥,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67********,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茹河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剡虎兵,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三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杨燕,女,1980年3月4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教师,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0********,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三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王云祥诉被告剡虎兵、杨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祥、被告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剡虎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祥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将自己位于彭阳县茹河花园25号楼四单元601室以34.7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付清了价款并已入住该房,但由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书在建设银行彭阳县支行抵押贷款,致使当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剡虎兵口头约定承诺半年后还清贷款,并无条件的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保被告至今未办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并承担变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剡虎兵于2011年3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剡虎兵将位于彭阳县茹河花园25号楼四单元601室以34.7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被告杨燕于2012年7月3日在该合同的卖方处签名的事实。被告剡虎兵缺席未答辩。被告杨燕辩称:被告和被告剡虎兵只是同居关系,没有办理合法婚姻登记手续,。但位于彭阳县茹河花园25#4-601室是我和剡虎兵的共有财产。,该房产不是卖给原告的,是被告剡虎兵父亲借原告的高利贷后无力偿还,被告剡虎兵便用该套该房产折抵了其父所欠原告的高利贷。被告剡虎兵与原告协议顶账时被告没有参与。2012年7月份,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的名。。因该房屋是以按揭形式购买的,房屋产权证书抵押贷款,至今尚欠贷款5万多元,且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剡虎兵名下,致使该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为该房屋是以按揭形式购买的,房屋产权证书抵押贷款,至今尚欠贷款5万多元,且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剡虎兵名下,被告没有能力给原告变更房屋登记手续。如果变更房屋登记手续时要求被告到场,被告愿意到场,但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杨燕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被告杨燕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剡虎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剡虎兵将其位于彭阳县茹河花园25号楼四单元601室以34.7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四条记载:“由于甲方(剡虎兵)将房产证用于贷款抵押,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如乙方(王云祥)需要转户时,甲方无条件提供转户手续。”2012年7月3日,被告杨燕在该合同的卖方位置签名。该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彭阳县茹河花园25号楼四单元601室登记在被告剡虎兵名下,2008年12月19日,被告剡虎兵以该房产抵押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行按揭贷款8.6万元,贷款期限20年,截止2015年6月29日尚欠贷款余额为5.800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剡虎兵用彭阳县茹河花园25号楼四单元601室抵押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按揭贷款,与中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形成抵押合同,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位清偿债务消灭权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剡虎兵在转让抵押财产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同意,亦未用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原告作为受让人也为未代位清偿债务,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云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治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虎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