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章桂兵与张华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桂兵,张华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章桂兵。被告张华永。原告章桂兵诉被告张华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桂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桂兵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到被告开设的金坤大酒店上班,至5月25日,因不发工资特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索要工资。被告以没钱为由恶意拖欠,又拒不打欠条,原告无奈之下拨打110,民警了解情况后,出具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工资5800元,说以后有了给,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华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同年5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大酒店任厨师。被告欠发原告工资,索要未果。后原告报警,寿光市公安局化龙派出所民警经了解,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欠发原告工资58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化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永支付原告章桂兵劳务费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