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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高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福堂与徐公治、李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堂,徐公治,李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刘福堂。委托代理人刘俊红。被告徐公治。被告李玉美。原告刘福堂诉被告徐公治、李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红,被告徐公治、李玉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堂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徐公治向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现被告徐公治共欠本金及利息62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徐公治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李玉美为徐公治的妻子,应该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公治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经济有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玉美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徐公治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徐公治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玉美与被告徐公治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款凭证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福堂与被告徐公治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刘福堂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徐公治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原告追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即构成违约。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按借条约定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玉美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偿还过原告借款71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公治、李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福堂借款4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诉讼保全费640元,均由被告徐公治、李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