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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姬某、思某、胡某、思某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某,姬某,思某,胡某,思某某,马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533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富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该行业务检查员。被告乔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7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青云乡跳沟村**号,农民,身份证号6127011976********。被告姬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25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乔某的妻子,身份证号6127011978********。被告思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6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巴拉素镇巴拉素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6127011989********。被告胡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1月15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思某的妻子,身份证号6127241991********。被告思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6月12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巴拉素镇巴拉素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6127011954********。被告马某,女,汉族,生于1960年12月29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思某某的妻子,身份证号6127011960********。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乡企城支行)与被告乔某、姬某、思某、胡某、思某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乡企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思某、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姬某、胡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乡企城支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乔某、姬某、思某、胡某、思某某、马某与原告邮政银行乡企城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两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法按月偿还。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在前10个月按期支付了利息,后被告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某及其配偶姬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158.22元及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以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执行对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6月2日利息为1059.16元)由被告思某、胡某、思某某、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思某及其配偶胡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7080.81元及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执行对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6月2日利息为3602.71元。)由被告乔某、姬某、思某某、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思某某及其配偶马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执行对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6月2日利息为4570.11元。)由被告乔某、姬某、思某、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乡企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乔某、姬某身份信息1份、小额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1支、个人放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乔某、姬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经过被告确认,原告将50000元打入被告乔某账户,被告思某、胡某、思某某、马某为该笔借款互为联保的事实。2、思某、胡某身份信息1份、小额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1支、个人放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思某、胡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经过被告确认,原告将50000元打入被告思某账户,被告乔某、姬某、思某某、马某为该笔借款互为联保的事实。3、思某某、马某身份信息1份、小额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1支、个人放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思某某、马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经过被告确认,原告将50000元打入被告思某某账户,被告乔某、姬某、思某、胡某、为该笔借款互为联保的事实。被告思某、思某某均辩称:我其在协议和合同上均签过字和捺印,向邮政储蓄银行贷过款,愿意还款,但是目前经济状况不好,无法及时还款。被告思某、思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乔某、姬某、胡某、马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六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5.3%,逾期利息利率19.89%,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六被告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乔某、姬某、思某、胡某、思某某、马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授信额度金额为5万元;第三条额度期限:额度存续最长为2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第四条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乙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2014年1月27日,三组联保户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中分别记载:借款人姓名为乔某、思某、思某某,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11,借款人分别为乔某、思某、思某某。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利息计算和还款约定: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贷款放款单即支用单中约定正常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六被告(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思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八)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三组联保户六被告各发放贷款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借款后至现在,各被告仅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7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乡企城支行与被告乔某、姬某、思某、胡某、思某某、马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与六被告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与六被告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六被告即联保的三户分别支付了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且于当日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六被告仅将本金及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7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再未清偿,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乔某及其配偶姬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4158.37万元及利息;被告思某及其配偶胡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7080.81元及利息;被告思某某及其配偶马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6000元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乔某及其配偶姬某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4158.37万元及利息;被告思某及其配偶胡某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7080.81元及利息;被告思某某及其配偶马某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3%,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19.89%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六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故六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乔某、姬某清偿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158.3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日利息为1059.16元。从2015年6月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利率19.89%计算),被告思某、胡某、思某某、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思某、胡某清偿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借款本金47080.8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日利息为3602.71元。从2015年6月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利率19.89%计算),被告乔某、姬某、思某某、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思某某、马某清偿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日利息为4570.11元。从2015年6月3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利率19.89%计算),被告乔某、姬某、思某、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乔某、姬某、思某、胡某、思某某、马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