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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代凤芹与王庆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凤芹,王庆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代凤芹,女。被执行人:王庆利,男。申请执行人代凤芹与被执行人王庆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莒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年2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标的款4781.36元及各项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5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处去过多次,均不在家中,家中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莒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