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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严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07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故意伤害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女。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上午,因毒瘾发作在寻找购买毒品钱款过程中,趁租住在被告人李某某家出租房的被害人金某某未在房间之机,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来到房间外,由被告人严某某在大门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用身份证捅开房门锁并进入房间将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床褥下的3000元现金盗取后逃离,所盗窃的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强制戒毒;2015年3月3日,二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被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私有财产,盗窃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因毒瘾发作无钱,返回家中要钱时未果,发现自家房客即被害人金某某已返回老家过年,为了及时找到钱款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想到租住自家房客金某某是做生意的,逐产生盗取租住房客金某某的犯意,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来到房间外,由被告人严某某在大门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用身份证捅开被害人金某某租住的房门锁并进入房间内,将金某某放在床褥下的3000元现金盗取后逃离。所盗窃的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强制戒毒;2015年3月3日,二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被抓获。另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故意伤害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4、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证明。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5、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地点。6、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渭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马栏监狱(2014)释字第276号《释放证明书》(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证明被告人严某某。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共同李某某、严某某预谋,共同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峰代理审判员  刘保祥人民陪审员  谷明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