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华庆平与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华庆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蒋乔镇秀山村沿江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潘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庆平。委托代理人陈红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滨电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南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庆平诉称,华庆平以江苏华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通信公司)的名义将一批价值236222.5元的连接器销售给了江滨电子公司。其后,江滨电子公司仅支付货款112700元,至今尚欠货款123522.5元。2013年5月10日,华普通信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华庆平,且华庆平已通知了江滨电子公司,但其后华庆平一直向江滨电子公司催要该欠款无果,故现起诉要求江滨电子公司立即给付该欠款123522.5元。江滨电子公司辩称,江滨电子公司收到过华普通信公司开具的发票,但江滨电子公司与该公司并未发生过发票上记载的业务往来,此发票属于虚假开具。华庆平以转让而来的不真实债权起诉江滨电子公司,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始,华庆平作为江滨电子公司业务员向外推销公司产品。华普通信公司以江滨电子公司为购货方在2010年12月2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04000元,在2011年3月2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价税合计132222.5元,货物名称均为连接器。该些发票江滨电子公司均已接受,并计入公司账目。华庆平向江滨电子公司申请用款10万元用于支付华普通信公司货款,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益峰签字批准。2011年1月31日,江滨电子公司向华普通信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1年5月27日,江滨电子公司以华普通信公司为购货方开具价税合计12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转接器。2012年7月2日,华庆平与江滨电子公司对华庆平截止2011年9月30日所完成的销售额、江滨电子公司收取的货款及华庆平个人收取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形成销售业务汇总表。该表第6项向华普通信公司销售表明,业务销售合计12700元,已开发票12700元,公司回款12700元,备注注明冲公司财务往来账136222.5元。庭审中,华庆平提供《镇江天安退货江滨销售库存表(2010-11-20)》一份并申请江滨电子公司前成品仓库保管员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该库存表系从前任仓库保管员处接手,并从其处得知该库存表上货物是华庆平个人货物,因此交接账目需另做表记录;并称在公司采购部门工作时,曾参与从天安公司搬运库存表上的部分货物进入江滨电子公司仓库。另华庆平提供江滨电子公司前驾驶员金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其曾在2010年10月份,搬运过天安包装的连接器进入江滨电子公司仓库。江滨电子公司对两证人身份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朱某只是听说该批货物系华庆平所有,并且证人作为仓库保管员竟不知交接时仓库存货数量且所称的运货地点和产品包装与华庆平所称均不符。对于证人金某证言,认为从其证言不能得出该批货物属于华庆平。故不能证明库存表上货物属于华庆平所有。2013年5月10日,华普通信公司与华庆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江滨电子公司欠其连接器货款123522.5元转让给华庆平。同日,华普通信公司向江滨电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声明将江滨电子公司欠其连接器货款123522.5元已转让给了华庆平。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庆平提供华普通信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言明对江滨电子公司此债权所涉货物系华庆平自己出售给江滨电子公司,华普通信公司仅是代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代收了部分货款。现华庆平起诉要求江滨电子公司给付欠款为总货款236222.5元,扣除江滨电子公司已给付的10万元及华普通信公司与江滨电子公司间已结算的往来款12700元,即123522.5元。原审法院认为,华庆平仅是借用案外人华普通信公司的名义向江滨电子公司出售货物,实际是华庆平、江滨电子公司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江滨电子公司前仓管保管员及驾驶员两人的证言、华庆平提供的《镇江天安退货江滨销售库存表(2010-11-20)》可以看出,江滨电子公司确曾将他公司与江滨电子公司同类的产品计入公司库存,在江滨电子公司自身生产同类产品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证人关于库存表上货物是华庆平所有而放入江滨电子公司仓库的证言。其次,从销售业务汇总表来看,江滨电子公司曾销售过转接器类产品给华普通信公司,已曾以华普通信公司为购货方开具过货物品名为转接器的增值税发票,在江滨电子公司与华普通信公司均是生产企业情形下,原审法院采信华庆平所称华普通信公司仅是代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代其收取部分货款意见。再次,华庆平作为江滨电子公司销售员向华普通信公司销售产品,却申请向华普通信公司支付货款并得到江滨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且支付了该款项,可见华庆平应是将华普通信公司名义上的产品出售给了江滨电子公司,才可能获得要求江滨电子公司付款的权利。最后,江滨电子公司认为华普通信公司以江滨电子公司为购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假开具,未发生实际业务往来,但却认可该票据已计入公司账目。在该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品名称、数量与前述库存表上相同情况下,再结合前述对证人证言的认定,可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物即是库存表上载明的货物。综上,华庆平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借用华普通信公司的名义出售给了江滨电子公司,江滨电子公司亦将其计入了公司账目,在江滨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已全部支付给华普通信公司或华庆平的情况下,应当给付华庆平其所欠货款,故对于华庆平请求江滨电子公司给付付货款12352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给付华庆平123522.5元。江滨电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镇江天安公司是否存在连接器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三、案外人华普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与上诉人一审的诉状存在严重不符的情形。四、在一审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和一审的判决书中的陈述的华庆平诉称是不一致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华庆平辩称:上诉人说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单位开具的发票、库存单、保管员及驾驶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接收了上诉人以华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了电子产品,而不是像上诉人所称没有证据,上诉的理由的第二点与案件无关,第三点是华普公司对本案事实的一个补充说明,同案件的事实不存在决定性的联系,对于对方补充的一点,一审法院是根据被上诉人当庭的陈述和调查的事实对上诉人变更的陈述作出的准确的表述,据此,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滨电子公司前仓管保管员、驾驶员的证言与华庆平提供的《镇江天安退货江滨销售库存表(2010-11-20)》相印证,证明江滨电子公司曾将库存表上华庆平的货物放入江滨电子公司公司仓库。销售业务汇总表、增值税发票及用款申请单,可以证明江滨电子公司曾销售过转接器类产品给华普通信公司,华庆平也以华普通信公司名义将产品出售给江滨电子公司,华普通信公司以江滨电子公司为购货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江滨电子公司账目。华庆平借用案外人华普通信公司的名义向江滨电子公司江滨电子公司出售货物,华庆平、江滨电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江滨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已全部支付给华普通信公司或华庆平,应当给付上述所欠货款。综上,上诉人江滨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江滨电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