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微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卜某。委托代理人樊运涛。被告刘某。原告卜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臣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运涛,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原告的姨夫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按照民俗订婚。××××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1月3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2月初争吵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于2013年2月份向微山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17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自2013年2月份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要求离婚,要返还我给她买的东西、彩礼及磕头礼等(详见清单)。原告卜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已经感情破裂,被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2、原告陪送嫁妆清单一张、发票(实际庭审中提供的为收据及凭证)四张。证明:原告陪送嫁妆等共花费30294元的事实。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嫁妆清单上的所有物品都是结婚后被告家出钱买的。发票上的家电是事实,从发票的日期上也可以看出,是婚后我出钱买的。电脑是婚前我个人的,并且发票是手写的我不承认;家具的发票我承认是原告买的;餐具,饮水机等小物品都没有。被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对被告感情不专一的事实。原告卜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聊天记录不是事实,我没有聊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国宁家电城出具的票据,被告对所载明的家电(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王牌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据被告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原告陪送嫁妆中仅有沙发、餐桌、木柜、六把椅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收据不予采信,但对被告认可的部分嫁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曾于2013年2月曾诉至微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陪送嫁妆一宗: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王牌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沙发一套、餐桌、木柜、六把椅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均已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目前双方长期不进行沟通,长时间分居生活,在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婚前陪送嫁妆部分,被告虽辩称所有物品都是结婚后被告家出钱购买,但无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国宁家电城出具的票据中明确记载购买客户为原告卜某,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可的沙发、餐桌、木柜、六把椅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返还给原告买的东西、彩礼及磕头礼等,均系婚前赠与行为,且不符合应退回彩礼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婚前陪送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婚前陪送嫁妆一宗(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卜某所有。上述嫁妆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卜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余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