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华某某,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1961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城市。系死者肖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姜涛玉,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华某某,男,1986年6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白城市一中家属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玉、被告人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轿车,行至白城市321医院门前时,将被害人肖某甲撞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华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驾驶轿车与被害人肖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肖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华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20元,共计785570.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要求赔偿部分无异议,因经济生活困难,同意赔偿一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侵权人就本案被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也就是由被告人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华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拒赔事由,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华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轿车,行至白城市321医院门前时,将被害人肖某甲撞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华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华某某于1986年6月16日出生。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华某某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3、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的平面现场草图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故现场状况。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转向装置、灯光装置、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合格,制动装置合格。该车痕迹是在事故撞击行人所形成。5、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某某驾驶不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肖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二、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9日7点多,肖某甲从家中出去了,下午5点多钟也没有回家,我给肖某甲打电话,一直无法接通。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我又给肖某甲打电话,还是无法接通。早上8点多钟,我妹妹肖某乙来我家说肖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了,我不知道肖某甲在什么地方、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肖某甲是我雇佣的出租车司机,肖某甲是白班司机,晚班司机是张某某,他俩相互交接出租车。2014年11月9日晚上8点20分,120的大夫打电话告诉我肖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具体在什么地点、怎么发生的事故不清楚。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我认识肖某甲,我们是一个车队的白班出租车司机。2014年11月9日中午,我们几个司机串联好晚上一起吃饭。我们吃完饭离开饭店是晚上8点零6分,开车把肖某甲送到321医院门前时间大约是晚上8点15分至18分之间。我回家后,晚上9点30分左右,和我们一起吃饭的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肖某甲出车祸死亡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9日晚上,我去姥姥家,我姥姥和我舅舅孙某某在一起居住,当时我舅舅没在家,看见他的车钥匙在桌上放着,我拿着车钥匙把停在楼下的黑色迈腾轿车(没挂吉GAH5**号牌照)开走了。我没喝酒也没有驾驶证在街里开车溜了一圈,当车沿着海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1医院时,车撞到一个由北向南跑过来的人,车的前风挡玻璃碎了,我只是将车停了一下,接着我就开车走了。我直接把车开到幸福花园,我把车停在胡同里,用车衣蒙上了,我就回家了。我是2014年11月24日到交警队投案自首。本院对被告人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并有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证实被告人华某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还查明:被害人肖某甲于1983年6月12日出生,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华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轿车与肖某甲在白城市321医院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驾驶的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肖某甲的身份、户口本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肖某甲于1983年6月12日出生,属非农业户口,未婚。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肖某甲的尸检报告和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死亡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20时30分,肖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3、肖某某和肖某丙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子女关系证明,证实肖某某和肖某丙是夫妻关系,并生有一子肖某甲,现肖某丙已经去世,肖某某系城镇居民。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GAH5**号大众牌轿车的肇事车辆为孙某某所有。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的保单,证实被告人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孙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对上述险种进行了投保,此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强制理赔款外自愿与被告人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再进行审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轿车(吉GE82**号)在投保强制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但最终赔偿责任应由华某某承担,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人华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肇事逃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华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又积极赔偿原告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华某某具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