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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辖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威海三明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威海三明工程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9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三明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3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由济南铁路法院管辖纠纷”的约定有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波纹管采购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采购被上诉人生产的波纹管;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货到工地;双方纠纷向济南铁路法院起诉;因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均与济南铁路法院无关,故该法院与本案不存在实际联系点,该约定无效。本案被上诉人称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