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茂忠与姜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忠,姜成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周茂忠,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姜成才,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茂忠与被告姜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湘杰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荆竹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小燕担任记录。原告周茂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茂忠诉称:被告姜成才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率按月息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未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成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至开庭日止的利息13500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息3%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成才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周茂忠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姜成才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按月息3%计算等事实。被告姜成才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周茂忠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在收到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没有提出异议,且该借款的用途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姜成才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周茂忠借款15000元,借款由原告周茂忠当场交付给被告姜成才,被告姜成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率按月息3%计算。按双方借款时的约定月息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3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姜成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周茂忠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周茂忠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姜成才,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姜成才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故对原告周茂忠要求被告姜成才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虽说比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高,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相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出要求减少利息的书面请求,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姜成才本人承担。故对原告周茂忠要求被告姜成才偿还借款利息13500元及后续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成才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周茂忠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3500元;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3%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姜成才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周茂忠预交,由被告姜成才在支付该案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茂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湘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