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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伟峰、人民陪审员李志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年××月××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并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原告自2011年3月前往浙江省打工至2014年,2014年2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到本院请求离婚,因某种原因原告于同年5月6日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与原告沟通联系,更增加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破裂。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不得不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全部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被告及女儿李某丙户籍证明;3、温州市浩欣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4、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李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2014年3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6日原告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做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2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由此看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婚姻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均不利。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李某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女儿李某丙的意见,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㈤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携带抚养,李某丙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峰审 判 员  梁伟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