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肖宏与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楚州分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宏,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楚州分公司,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江苏海安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肖宏。委托代理人王田田。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兴镇莲花新村1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平,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冒健,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楚州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192号。代表人许俊,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楚州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冒健,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花园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远来,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安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民营工贸园区四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勇华,江苏海安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远来,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宏与被告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楚州分公司)、江苏海安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以及南通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安县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南通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安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田田,被告国润公司、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健,被告发展公司、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吉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组织公众参审员周龙明(同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吕昌明、尤甲凤、韩永富到庭参与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宏诉称:2014年5月3日晚上10点半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县黄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国道西、焦港河东侧时,突然被正前方的土堆绊倒,跌入一米深的土坑内受伤致残,车辆及所携带物品损坏。该地段的土堆及土坑系黄海大道西延(新2**~焦港河)工程施工中形成,该路段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黄海大道西延(新2**~焦港河)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发展公司,施工单位为楚州分公司,所有人和管理者为镇政府。上述道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实际施工和衔接过程中就相关安全事项(包括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等问题)互相推诿,导致黄海大道西延路段缺乏通行应具备的安全条件,以致酿成本起事故。要求被告按份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2696092元。被告国润公司及楚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黄海大道西延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给发包人发展公司,交付后我公司不再负有对该工程管理的义务。原告所受损害系其自身造成,与我公司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发展公司辩称:(1)事故路段的道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即使该路段是施工期间的损失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要求发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镇政府同意按照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所确定的45%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赖性护理应以18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也应以18年计算。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辅助器具费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不合法;精神损失费也过高,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和调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晚23时左右,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黄海大道西延(新2**-焦港河)道路时,所驾车辆驶入该地段末端西侧的土坑内,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及所携带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凌晨被送入海安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诊断为胸8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胸9椎体骨折,胸8、9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8、9、10棘突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血,右侧气胸。同年5月8日,原告被转至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手术,术后于同年5月16日转至南京紫金康复医院接受康复治疗,同年9月11日出院。2014年9月25日,原告至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8日出院。2012年3月16日,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楚州分公司就黄海大道西延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东起新2**国道与黄海大道交叉口,西至焦港河东则,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桥涵、路灯,开工日期为同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22日。2012年10月15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道路工程验收范围为K0+000~K3+800。此后该路段即投入使用,属镇政府养护的范围。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事发地点不在K0+000~K3+800范围内。黄海西路西延段东西走向,沥青路面,路中划有黄色双实线,从路中间向路边依次为快速机动车道、慢速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两机动车道宽均为4.30米,非机动车道宽3.00米。在施工期间,为方便群众通行,楚州分公司应镇政府的要求,在黄海西路向西延伸段的顶端南侧修建一条东西方向宽约6.00米的沙石路与黄海西路相连接。事发时,该延伸段的顶端有土堆凸出路面0.50米,摩托车倒地处低于路面1.00米,无防护措施,亦未设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该延伸段的顶端已由被告镇政府设置了禁行标志,安装了防护网。原告主张事发地段的土堆和土坑系施工方施工中所形成,还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金友盛反映“黄海大道与便道都是淮安人做的。我在工地上做杂工。做便道的土主要是用拖来的泥土。后来老板让我哪儿不平就将哪儿填平。我就紧挨着便道两边取了一些土”。证人王圣珍反映“黄海大道顶头在征用前是我的田,现在是荒地。征用之前没有路。修大道之前没有土堆,修大道之后修的小道。在修小道之前有点土堆,高度在膝盖这儿。小道是挖土机紧挨着路旁挖的泥做的”。证人焦广芳反映“便道修之前是责任田。黄海大道修好之后便道修之前,黄海大道顶端有约三米高的土堆。后来村里的人平了土堆来种田。事发时有土堆,小道是怎么修的不清楚”。在公安机关,肖宏陈述:“出事当晚那条路我一直没有走过。当时速度在四、五十码的样子,出事前我看到前面没有大路时就已经在眼前了。当时我已经来不及反应,就连人带车摔下去了。那时没有路灯照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对肖宏的伤残程度和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胸8椎体及附件爆裂性骨折伴全瘫,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人损二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80日;构成二级护理依赖,需要终身大部分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81812.26元,其中海安县人民医院和南京军区总医院费用98107.25元[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00190号案件中,镇政府已赔偿44148.26元]、南京军区总医院复诊费614元(无票据,有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检查申请单和收费明细)、南京紫金医院费用139641.06元、海安县中医院费用43449.95元(其中住院费28827.35元,门诊费用票据6张计14622.6元)。(2)护理费1113488元[其中住院期间28050元(255天×1人/天×110元/天·人)及36210元(255天×1人/天×142元/天·人),非住院期间9088元(64天×1人/天×142元/天·人),出院后1040140元(52007元/年×20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妹妹护理,出院后由丈夫护理。原告与丈夫在2010年3月领取海安宏达书店的营业执照,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肖宏;组成形式家庭经营;经营范围出版物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复印、影印、打印服务,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修理、零售,工艺品、学习用品、体育用品、日用百货批零兼营,摄影、摄像服务。工商部门将其所属行业定性为家用电器修理。对于原告妹妹肖小燕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海安玉友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肖小燕系该单位职工,因护理原告所损失的收入标准。但原告未能提供肖小燕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亦未能证明因护理原告造成了肖小燕工资损失。经查肖小燕系农业户口。(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50元(18元/天×255天)。(4)营养费1620元(9元/天×180天)。(5)误工费45298元(319天×142元/天)。(6)××赔偿金686920元(20年×34346元/年)。(7)财物损失费2240元。2014年6月12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接受原告肖宏的申请对事故车辆和摄像机三角架进行了公估鉴定,经核算标的车物直接损失为2240元。原告为此缴纳公估费212元。(8)××辅助器具费544500元,原告向南通市假肢修配站申请对肖宏康复辅具配置费用进行了鉴定,该站认为肖宏应配置RGO截瘫行走器一具、助行器一具、护理床一台、波动气垫一个、护理轮椅一辆,上述器具需定期更换或维修,按照南通市全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80.67岁计算;同时需对居住环境进行改造;另加康复训练期间所涉及的训练费、陪护费、食宿费,以上合计544500元。(9)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10)鉴定费456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560元,××辅助器具鉴定费3000元。(11)精神损失费5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镇政府赔偿医疗费98107.25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镇政府赔偿肖宏44148.26元,肖宏撤回上诉。另查明,楚州分公司系国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海安县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人证言、采访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假肢修配站文件、准予迁入证明、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核定情况表、和解协议、图片;被告国润公司提供的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部分公众听审员参与旁听庭审(实际到庭的公众参审员为4人)。经参审员合议,到庭的公众参审员倾向于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宏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黄海西路向西延伸段顶端路段时跌倒,致肖宏受伤,肖宏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黄海大道西延(新2**~焦港河)工程及南侧便道均由楚州分公司施工,该道路已于2012年底施工完毕,且黄海大道西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虽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并不能互相印证,证明该事发地点的土堆或土坑系施工中所形成。事故发生时现场道路顶段确实有高于地面0.5米土堆,在道路之外原农田内有低于地面1米的土坑。该土堆没有证据表明系施工形成,故施工单位无须对此担责。同时,土坑位于原农田内,不在适行区域,现有法律未有规定,施工方须对不属于公众通行的区域的基坑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更何况,原告是碰撞道路边沿的土堆后跌落至道路以外的土坑之内,故施工方亦无须对通行区域以外的土坑未设置警示标志担责。原告肖宏在对该路段不熟悉且没有路灯照明的情况下,更应仔细观察路况,谨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镇政府作为管理者,具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但其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在路况发生妨碍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地段,未设置明显交通标志,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在管理上存在缺陷。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镇政府承诺承担45%的赔偿责任,本院准许。本院确认肖宏与镇政府各承担55%、45%的责任。被告发展公司虽曾作为国润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楚州分公司的发包方,但其并非案涉工程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其管理人系镇政府,原告主张发展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宏主张医疗费98107.25元,因该医疗费已经诉讼由镇政府承担了45%的赔偿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再理涉。对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614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海安县中医院原告出院后所形成的门诊收费,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原告的身体并未康复,必须继续进行必要的治疗,且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佐证,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合计255天,出院后至评残日前一天为63天,结合法医学鉴定,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和妹妹护理,出院后由丈夫护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丈夫的护理标准按照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电子产品、日用产品修理业52007元/年计算。对于原告妹妹肖小燕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妹妹肖小燕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因护理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按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损失。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5760.32元[255天×(52007元/年÷365天/年+14958元/年÷365天/年)+63天×52007元/年÷365天/年]。因原告需终身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被告的支付能力及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起由被告镇政府每年8月底前按照履行时江苏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电子产品、日用产品修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的30%支付后续护理费(共20年)。20年后,如原告肖宏仍然生存,可由其依法继续主张。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财物损失费、公估费,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有误,应按18年计算为618228元(18年×34346元/年)。原告主张××生活辅助具费544500元,该主张有鉴定机构的明确鉴定意见,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往返南京与海安之间治疗,此费用原告实际发生,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必然在精神上造成伤害,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对原告予以精神上的慰藉。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伤者的年龄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已发生的损失(不含今后护理费)有:医疗费183091.01元,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45298元,护理费55760.32元,××赔偿金618228元,××生活辅助具费544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2240元,公估费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肖宏医疗费82390.95元。二、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肖宏伙食补助费2065.5元。三、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肖宏营养费729元。四、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肖宏误工费20384.1元。五、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肖宏护理费25092.14元。六、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肖宏××赔偿金278202.6元。七、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肖宏××生活辅助具费245025元八、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肖宏交通费900元。九、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肖宏财物损失费1008元。十、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肖宏公估费95.4元。十一、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肖宏精神损失费18000元。以上一至十一项合计673892.69元,被告镇政府于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十二、原告肖宏2015年3月18日至2035年3月17日期间的后续护理费,由被告镇政府按照江苏统计部门公布的履行时上一年度电子产品、日用产品修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的30%,于每年8月底前履行完毕。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0元,鉴定费4560元,合计18440元,由原告肖宏负担10142元,被告镇政府负担8298元(该款由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小平审 判 员 贲 华人民陪审员 周龙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