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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嘉善舜杰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善利物仓储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舜杰建材有限公司,嘉善利物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嘉善舜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村窑墩港88号。法定代表人:黄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雄仔,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利物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村窑墩港88号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郁晓兰。委托代理人:冯仲庆、徐玉萍,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舜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利物仓储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夏良及委托代理人邓雄仔,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仲庆、徐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舜杰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郁晓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设立中的嘉善利物物资有限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村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郁晓兰新设公司嘉善利物物资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120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笔资产转让款500万元于协议生效后及郁晓兰投资成立的新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当天(应于1月14日前取得)支付;第二笔资产转让款500万元于国土局受理所需材料后支付300万并开具200万元转账支票由徐福兴转交;第三笔资产转让款200万元于原告将协议所涉土地上的非转让资产全部搬迁及腾退完毕(60天内搬迁完毕)后当天支付。如逾期付款,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该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郁晓兰签字,被告设立后补盖公章。然而,因郁晓兰设立新公司未如期于2013年1月14日前取得营业执照,郁晓兰、邱霞琴、王更生、骆培达于2013年1月15日代为支付500万元。而新公司推迟至2013年2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且其后名称变更为嘉善利物仓储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与设立中的嘉善利物物资有限公司于1月15日赴嘉善国土局办理转让手续,但第二笔500万元被告无理由推迟至新设立的被告取得国有土地证后第二日2013年3月28日支付。第三笔200万元相应迟延至2013年6月1日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如期支付转让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2191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37423元。被告嘉善利物仓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一笔转让款于协议签订生效后及被告方投资成立的新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公章当天(应于2013年1月14日前取得)支付。但新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工商部门的核准,何时取得营业执照、公章并不是完全能由被告方决定。事实上被告在签订协议(2013年1月5日)后于2013年1月6日以“嘉善利物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嘉善工商局递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但未获通过被驳回,被告只能再以“嘉善利物仓储有限公司”的名义再次向嘉善工商局递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于2013年1月15日经核准通过。待被告取得营业执照已经是2013年2月5日。工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是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是被告所不能预见的。工商部门行政审批手续导致被告延期取得营业执照,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的营业执照虽未如期办出,但被告的付款态度是积极的,仍于2013的1月15日及时支付了500万价款。即使存在违约,也只是延期付款一天。二、协议约定第二笔转让款500万元于县国土局受理材料后当天支付300万元,另外200万元开具转帐支票由徐福兴于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转交原告。国土局于2013年2月7日受理被告提交的土地转让资料。故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300万。另外200万元被告开具转帐支票由徐福兴转交,因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接办证大厅通知取得土地证,200万元的转帐支票于2013年4月1日交于原告。三、协议约定第三笔转让款200万元在原告将非转让资产全部搬迁及腾退完毕后当天支付。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腾退完毕,故被告于当天支付了最后的200万元。后因支票印鉴不清,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到被告处又换了一张支票。所以第三笔转让款不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形。四、协议中违约金利率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嘉善舜杰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加盖嘉善县工商局档案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打印件(加盖公章)、被告嘉善利物仓储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加盖嘉善县工商局档案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二、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付款进度及违约责任。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村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郁晓兰新设公司嘉善利物物资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120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笔资产转让款500万元于协议生效后及投资成立的新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当天(应于1月14日前取得)支付,第二笔资产转让款500万元于国土局受理所需材料后支付300万并开具200万元转账支票由徐福兴转交;第三笔资产转让款200万元于原告将协议所涉土地上的非转让资产全部搬迁及腾退完毕(60天内搬迁完毕)后当天支付。如逾期付款,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该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郁晓兰签字,被告设立后补盖公章。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有第一笔款项约定了付款日期,其他款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太高,请求调低。三、收款确认书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关系人郁晓兰、邱霞琴、王更生、骆培达代为支付500万元。因郁晓兰设立新公司未如期于2013年1月14日前取得营业执照,郁晓兰、邱霞琴、王更生、骆培达于2013年1月15日代为支付500万元。证明了被告的付款时间,被告认可于2013年1月14日前取得营业执照并支付款项。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因被告未设立由股东垫付。被告的营业执照虽未如期办出,但被告的付款态度是积极的。仍于2013的1月15日及时支付了500万价款。即使存在违约,也只是延期付款一天。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为双面复印的),证明:原告与被告方至国土局办理转让手续的日期,第二笔500万元应于当日支付。第九页有嘉善国土局盖章,说明当天嘉善国土局认可资料是收到的,500万元的起算日期应是2013年1月15日起算的。原件应该在嘉善国土局档案室,但我们没看到的,当时那边给我们看的电脑的扫描件。那份材料有国土局盖章,说明收到了材料,那天手续齐了的。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1月15日只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时间,不是国土局受理转让资料的时间。2013年1月15日被告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无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于2013年2月7日向国土局提交土地转让资料。故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300万。另外200万元被告开具转帐支票由徐福兴转交。五、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取得土地证。但第二笔500万元被告无理由推迟至新设立的被告取得国有土地证后第二日2013年3月28日支付。第三笔200万元相应地迟延至2013年6月1日支付。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土地证上记载的日期是2013年3月27日,但被告接到办证大厅通知领取土地证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所以被告开具转帐支票200万元的由徐福兴转交的日期也是2013年4月1日。六、向嘉善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工商内档资料一份共29页,证明被告公司名称核准、设立、验资等时间严重延迟,导致过户手续延迟,不存在被告说的名称开始无法通过的问题。原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在1月14日取得所有的公司注册资料。签订合同时有政府机关参与的,以利物物资申请的话是商用地的性质,以利物仓储申请的话是工业用地,被告明知道利物物资是办不出来的还去办理,是在拖延时间。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签订协议后于2013年1月6日以嘉善利物物资的名义申请,但未通过,后以利物仓储名义申请,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了。因前次申请的没有获得通过,所以内档没有记录。被告还是及时在2013年1月15日支付了款项。七、向嘉善县国土局调取的土地登记资料一份共57页,证明国土局对设立中、设立后的被告申请过户的审批等情况。原告作为转让方,在2013年1月14日,页码是38页那一页的股东会决议,我们把卖方的材料交到国土局的窗口,右上角28页的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之前举证过的材料大同小异,时间是一致的都是1月15日,缺了被告公司的盖章,原告和设立中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1月15日就交齐了,这份材料是28页和29页的中间,即28页的反面嘉善县国土局加盖的原件的章。说明国土局认可了我们交的材料,剩下的事项是国土局和被告处理的。2月5日以后被告人为改动了,有利物仓储的章。写上了399万,评估报告要到3月份,说明转让过程原告没有违约和迟延,在1月15日交齐了国土局也认可了。被告却拖延了,所以我们主张违约金。29页是门牌核准,后面还有3月28日的承诺书,还有报告和附图,时间是3月20日,39页有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45页是房产估价结果通知函,时间是3月14日。后面还有土地估价报告,时间是3月12日。2013年3月15日还有份委托书。说明被告2月5日成立之后,办证的时间是很慢的。我们的约定是30天办理。从时间和档案来看,土地证办理的时间拖到那么晚是被告成立晚了,后面的程序也慢,所以土地证办出来更晚。按照国土局的规定是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需要双方到场。后面还有个国土局的章。后面的空格内容是被告后来在我们不知情补充的,盖章也是被告事后补充的,这涉嫌违法的。包括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也可以证明变更登记的审批情况。本案转让审批时间是3月27日,除了国土局局长签字,还有土地管理专用章,也有许晴的章,说明办变更登记需要提交大量材料。原告是要提供股东会决议和签订合同,我们在3月15日就完成了。剩下的那么多事情是要被告承担费用和办理的。国土局背面盖章就说明我们当天交齐了我们的材料。我们交齐了要交的材料,是被告方没有完善导致办证延误了。国土局也涉嫌违法。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份文件是要双方当事人去国土局窗口去签的。我们的合同约定是受理齐全的材料之后当天就要支付的。国土局在背面盖章了说明材料已经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面还写了30天能出证。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的28-29和38页,只能说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被告的股东会决议是1月14日,不能证明2013年1月5日向国土局提交了本次国有土地转让的所有所需材料。29页国土局的盖章不能说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关于土地评估时间比较长做出解释:委托评估时间是2013年2月7日,后来原告对土地评估的结果不认可就重新找了评估公司,所以(评估的结果)出来的时间是3月12日,导致了整个过程的延长。审批表第二页中列明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能够印证在国土局办理土地证需要提交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是在2013年2月5日取得的,不可能像原告说的在1月15日就向国土局提交了全部所需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需要国土局到场,所以原告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至于国土局在背面盖章只能说明收到了材料,时间也不是2013年3月15日。被告嘉善利物仓储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一、付款汇总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总的付款的时间的汇总。详细列明了2013年1月15日支付给被告500万元,2月7日国土局受理当天支付了300万元,4月1日接到国土局办证大厅通知支付了200万元,腾退之后我们又支付了200万元。在国土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股东都在场,我们收到这份复印件的,签这个需要双方在场的,2月7日我们不在场的。2013年1月5日签署的合同,国土局的法律顾问起草的,徐福兴在场见证了,延迟9天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也承诺过9天没问题的。2013年2月5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在2月7日去国土局办理了手续,当天付了300万。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相当于说明。500万是2013年1月15日支付的,合同约定2013年1月14日前取得营业执照,签约时已经给了被告9天时间。被告说2013年2月7日国土局才受理,实际上2013年1月15日就受理了。被告没有提供2月7日的相关材料,国土局不会随意在背面盖章的。被告工商登记延迟,土地证也延迟,由于因被告前期延后两个月了,腾退房屋及之后的支付款项也受延迟了,被告评估也拖延了。我们很早就交齐资料了。土地转让合同在国土局签订是双方必须到场的,这有规定的。对最后一笔款的收到时间有异议,我们不是6月1日收到的,我们是6月9日收到的。4月1日这笔款我们是在4月2日收到的。对金额和收款人和付款人没有异议的。对其他几笔款没异议。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以“嘉善利物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嘉善工商局递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但未获通过被驳回。后被告只能再以“嘉善利物仓储有限公司”的名义再次向嘉善工商局递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于2013年1月15日经核准通过。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不能看出来是1月6日提交的不予核准,不能证明被告所证事实。这么大交易,被告对企业名称等应该早就想好的,而且给了被告9天时间的,责任在被告,协议也有约定的。三、2013年2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夏良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件一份、本票复印件一份、徐福兴签收的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支票号码为01451526)、2013年4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夏良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国土局于2013年2月7日受理被告提交的土地转让资料,故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300万。另外200万元被告开具转帐支票由徐福兴转交,因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接办证大厅通知取得土地证,故徐福兴的200万元的转帐支票于2013年4月1日交于原告,因为考虑到时间因素所以把日期空着。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显示1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但1月5日签订的是资产转让协议,1月15日签订的才是土地转让合同。第二,从收条来看,双方1月5日签订协议的主体是郁晓兰,她应该到庭的,郁晓兰对新设失败的责任是她承担,或者是被告承担,和原告是没有关系的。在同一份收条写的这些,利物物资设立是没有失败的,是预先核准还是其他情况,还需要调查。我方2月7日收到款项没异议,但不是2月7日国土局收到材料。对4月1日收到支票没异议,但是支票没有出票日期。支票的付款时间是10至15天,如果是2月7日开具的,不可能在4月1日还能去银行取到钱。所以不是在2月7日开具的。四、交通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码为01451528)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出具了转账支票交给徐福兴。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是交给徐福兴,不是交给我的,按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是要交给我的,和本案无关联性。出票日期是6月1日。合同没有约定钱交给徐福兴就是付款。被告说退票了,这是被告自身的问题。五、2013年6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夏良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支票复印件一份和黄夏良签收的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支票号码为01451531),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腾退完毕,故被告于当天支付了最后的200万元。后因支票印鉴不清,原告2013年6月8日到被告处又换了一张支票,所以第三笔转让款也不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形。当时徐福兴参与这个事情,6月1日交给徐福兴,相信他会交付,后来因故退票了,6月8日重新出具了一份票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商登记被告延误一个月,土地证又延误了,导致了原告腾退房屋延后了,所以要追索被告的责任。最后一笔我们是4月1日起算的,被告没有提供6月1日给我们支票的证据。徐福兴没有把支票交付,协议明确约定第三笔是要交给黄夏良本人的,被告没有黄夏良签收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5日,原告与筹备设立中的嘉善利物仓储有限公司(简称筹备设立公司)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村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筹备设立公司,转让价款为120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笔转让款500万元于协议生效后及筹备设立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当天支付;第二笔转让款500万元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受理本次转让的全部所需材料后当天支付300万,并于当天开具200万元转账支票,暂时存放于徐福兴处,待新设立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当天,由徐福兴转交给原告;第三笔资产转让款200万元于原告将本协议所涉土地上的非转让资产全部搬迁及腾退完毕后当天支付。该协议还约定,新设立公司应于同年1月14日前取得营业执照、公章等所有开业许可资料。如新设立公司逾期支付转让款的,以欠付的转让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同年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后三十天内,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月15日,筹备设立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合同,同年2月5日,被告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2月7日,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同年3月27日,嘉善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4月1日,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同年6月1日,原告腾退完毕,被告于同年6月8日支付了20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未完全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具体叙述如下:1.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一笔转让款500万元于协议生效后及筹备设立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当天支付,筹备设立公司应于2013年1月14日前取得营业执照,被告于同年1月15日支付500万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二笔转让款500万元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受理本次转让的全部所需材料后当天支付300万。这里的“全部所需材料”,按照通常的理解,并非等同于原告所称的“原告提供的材料”。“全部所需材料”范围不明,义务人主体不明,实际提供“全部所需材料”的时间点也不明。被告于同年2月7日支付300万元,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在合理期间之内。原告关于同年1月15日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认可收到所需材料的主张未完成充分证明,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二笔转让款500万中200万元转账支票,待新设立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当天,由徐福兴转交给原告。此后,原、被告于同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又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后三十天内,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于第二笔转让款500万中200万元的付款时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可以成立。故被告于同年4月1日支付200万元,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4.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三笔资产转让款200万元于原告将本协议所涉土地上的非转让资产全部搬迁及腾退完毕后当天支付。原告于同年6月1日腾退完毕,被告于同年6月8日支付200万元,故被告应当自同年6月2日起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应当自同年4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根据不足。二、关于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酌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利物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嘉善舜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资产转让协议第一笔转让款500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计算2013年1月15日一日;二、被告嘉善利物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嘉善舜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资产转让协议第二笔转让款中200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计算至2013年4月1日;三、被告嘉善利物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嘉善舜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资产转让协议第三笔转让款200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计算至2013年6月8日;四、驳回原告嘉善舜杰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8元,由原告嘉善舜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24元,由被告嘉善利物仓储有限公司负担1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斌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陈 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宪未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