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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查某1、查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1,查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1,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罗某某,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查某2(曾用名查某3),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1、查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仕芳、被告人查某1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查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下午,李某某在云县漫湾镇白莺山村委会大坟地组王某某家铺子与查某4因赌博问题发生冲突,李某某被查某4打着左眼部位。被告人查某1和查某2知道查某4和李某某打架后,拿着木棒赶到现场,查某4并劝李某某快走,李某某遂往王某某家铺子后面跑,被告人查某1、查某2追打李某某,二人用木棒各打着李某某一下,李某某被打后跳下坎子,致脚受伤。经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某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被告人查某1、查某2当庭向被害人李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证人王某某、者某某、查某4、罗某某、李某1、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查某1、查某2的供述、公(云)伤鉴(刑)字(2014)39号鉴定意见书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1、查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同等作用。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查某1、查某2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罗廷善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查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查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春玲审判员  XX丰审判员  张小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