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罗德欢盗窃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德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00号罪犯罗德欢,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汕中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德欢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罗德欢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12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德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将罪犯罗德欢交付执行。2011年4月18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揭中法刑执字第6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德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3月21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揭中法刑执字第5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德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2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罗德欢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罗德欢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德欢2013年3月21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6月23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折算2次表扬奖励(广东省揭阳监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4年12月31日执行财产刑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3份)、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湖北省宜昌监狱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罗德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德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