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高亚珍、钱冬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成清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珍,钱冬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成清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425号原告高亚珍,农民。原告钱冬燕,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清清,农民。委托代理人俞坤,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亚珍、钱冬燕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成清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冬燕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佩,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被告成清清的委托代理人俞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成清清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高亚珍的丈夫、原告钱冬燕的父亲钱学新步行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钱学新死亡。被告成清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作为死者钱学新的近亲属造成的损失未能获得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914181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均是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愿依法赔偿。被告成清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应由该公司公司赔偿。在处理事故中被告成清清已垫付了人民币3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分别是死者钱学新之妻、之女。2015年1月23日18时25分许,被告成清清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临江镇元菊村十八组地段时,与钱学新步行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学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钱学新被送至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途中死亡。同月24日,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钱学新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于同月27日出具了海公物鉴(法验)字〔2015〕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钱学新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2月1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成清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成清清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2月10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成清清已支付给两原告30000元。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后,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90元。根据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认定。2.办理丧事事宜亲属误工费560元。根据原告自认的办理丧事4天,每人每天按70元计算。3.丧葬费28992.5元。依照《江苏统计年鉴-2014》公布的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计算。4.死亡赔偿金618228元。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死者生前的退休证、社保单位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8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80211284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照顾的义务。本案原告高亚珍系死者钱学新之妻,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62周岁,可视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具有被扶养人的资格条件。原告钱冬燕作为原告高亚珍的子女,对原告也有赡养义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因原告高亚珍是农村扶养人属城镇居民,生活、居住均在农村,应故按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11820元计算,为:1182023476元×18年÷2(扶养人数)=106380211284元。上述损失合计801850906754.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的证明、退休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南通威尔特针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职工工资发放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的近亲属钱学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本案中,成清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86754.5681850.5元,由于被告成清清所驾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成清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68185078675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两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得到了足额赔偿,故被告成清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30000元,由两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亚珍、钱冬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亚珍、钱冬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86754.5681850.5元。三、原告高亚珍、钱冬燕返还被告成清清人民币3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高亚珍、钱冬燕人民币771850876754.5元,支付给被告成清清人民币30000元。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高亚珍、钱冬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亚珍、钱冬燕负担3473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130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