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新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赵某某,女,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小东镇。被告刘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小东镇。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刘某某。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二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一户楼房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2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刘某某,现在读。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二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2014)黑新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不能和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婚生子刘某某现就读于学校,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由被告刘某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酌定抚养费每月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原告赵某某每年应支付的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1月31日前给付。2015年原告应付的抚养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