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至4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约定,让王某帮其归还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欠款,王某以手机转账的方式往刘某甲的信用卡存款后,刘某甲将信用卡挂失,导致刘某甲无法取回其转出的11740元。案发后,刘某甲的家属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信用卡材料及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取保候审手续、赔偿协议书及收款证明、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让他人代还信用卡钱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且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洪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