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邓某甲,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正月初九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邓某乙,已成家立业。1997年国家土地调整时,原被、告各分得4.8亩土地。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多年来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2年原告曾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二年,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个人分得土地4.8亩由各自经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同太乡邓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二、德惠市人民法院(2012)德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三、德惠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经民政部门查询,未发现原告自1989年10月13日至今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未经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邓某乙(1989年10月17日生),现已独立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德惠市同太乡邓家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德惠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于1988年未经登记结婚,事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不同意调解和好,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个人分得土地4.8亩由各自经营,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