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毛某、李焕灿等开设赌场罪,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灿,毛某,张某甲,卢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6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焕灿,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曾于2013年9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毛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卢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张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李焕灿、张某甲、卢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张某甲、卢某、李焕灿,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组织卢某、张某甲、何某、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等股东以及其他赌博人员到被告人李焕灿提供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埔高坑花场内铁皮房以“板九”、“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从并中抽取庄家本钱3%-5%的水钱。毛某、卢某、张某甲、何某、唐某为该赌场股东。卢某、何某、张某甲、唐某四个股东与庄家(另案处理)一起赌博,其他赌客在卢某等后面下注。当天20时许赌博结束,毛某等人共抽头渔利约3万余元,除去给李焕灿1.2万元的场地费,毛某、卢某、何某、张某甲、唐某五名股东将剩余的抽头渔利进行分配。卢某将其与何某赌博输剩的钱与分得的水钱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保管。毛某、卢某、何某、张某甲等人在该铁皮房内商量继续开设赌场一事被公安人员查处,上述人员四处逃跑。李某甲携带卢某与何某赌博剩下的钱与分得的水钱逃跑时将钱散落在铁皮旁左侧垃圾桶旁,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赌资、水钱3.22万元,扑克牌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何某等证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扑克牌等物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毛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李焕灿、张某甲、卢某无视国法,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焕灿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赌场开设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组织卢某、张某甲、何某、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等股东以及其他赌博人员到被告人李焕灿提供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埔高坑花场内铁皮房以“板九”、“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从并中抽取庄家本钱3%-5%的水钱。毛某、卢某、张某甲、何某、唐某为该赌场股东。卢某、何某、张某甲、唐某四个股东与庄家(另案处理)一起赌博,其他赌客在卢某等后面下注。当天20时许赌博结束,毛某等人共抽头渔利约3万余元,除去给李焕灿1.2万元的场地费,毛某、卢某、何某、张某甲、唐某五名股东将剩余的抽头渔利进行分配。卢某将其与何某赌博输剩的钱与分得的水钱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保管。毛某、卢某、何某、张某甲等人在该铁皮房内商量继续开设赌场一事被公安人员查处,上述人员四处逃跑。李某甲携带卢某与何某赌博剩下的钱与分得的水钱逃跑时将钱散落在铁皮旁左侧垃圾桶旁,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赌资、水钱3.22万元,扑克牌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张某甲、卢某、李焕灿、李某甲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赌桌一张、扑克牌14副、3.22万元现金等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何某手机短信截图、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扣留证、另案处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审讯录像,证人何某、胡某、彭某、张某乙、李某乙、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莫某庚、莫某辛、莫某壬、莫某癸、莫某辛、余某、刘某的证言,证人何某、胡某、彭某、张某乙、莫某丁、莫某戊、刘某的辩论笔录及何某的指认照片,被告人毛某、李焕灿、张某甲、卢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李焕灿、张某甲、卢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李焕灿、张某甲、卢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焕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李焕灿、张某甲、卢某、李某甲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开设赌场的规模较大、参赌人数众多,赌资数额较大,已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社会危害性大,鉴于本案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开设当日即被公安机关查处,在量刑时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经查系作案工具,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2200元,经查系赃款,依法均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李焕灿、毛某、张某甲、卢某、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焕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人民币3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