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臧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臧仁,臧君,臧表,臧翠莲,陈继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5号市工会大厦6层。负责人裴泽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翠莲。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左静玫,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继波。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煜,被上诉人臧仁、臧君、臧表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静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3日6时20分,陈继波驾驶晋BED6**号夏利轿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700M处,将被车辆碰撞后爬在路面上的臧金碾压,车辆在躲避的过程中驶离路面,坠入路右边沟。臧金被车辆碰撞、碾压致死。陈继波所有的晋BED6**号夏利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者臧金无妻、无儿、无女,近亲属只有原告兄妹四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另一肇事逃逸车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晋BED6**号夏利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78元+丧葬费9922元),不足部分16938.5元(丧葬费23203.5元-9922元=13281.5元+丧葬误工费3657元),因另一车辆肇事逃逸,先由被告陈继波承担赔偿,待查获另一肇事逃逸车辆及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陈继波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可向另一肇事逃逸车辆及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陈继波已向四原告支付7000元,应从其应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臧仁、臧君、臧表、臧翠莲人民币110000;二、被告陈继波赔偿原告臧仁、臧君、臧表、臧翠莲人民币9938.5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原告已预交273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陈继波负担50元,原告臧仁、臧君、臧表、臧翠莲负担18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核定事实及责任划分,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在本次事故处理中,浑源县交警大队未对死者臧金进行尸体检验,未核实死者的具体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亦未确定陈继波所驾驶车辆与死者致死有关联,交警大队存在具体重大过错,陈继波并无过错,应当由逃逸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如有事实证明陈继波与本次事故关联,应该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被上诉人臧仁、臧君、臧表答辩称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出示了证明,死者的死亡是由陈继波和另一逃逸车辆共同导致的,上诉人的推测无证据予以证实,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臧翠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除上诉人对陈继波碾压导致臧金死亡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陈继波是否对臧金的死亡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继波驾驶的晋BED6**号夏利轿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700M处,将被车辆碰撞后爬在路面上的臧金碾压,车辆在躲避的过程中驶离路面,坠入路右边沟。臧金被车辆碰撞、碾压致死。因碰撞臧金的车辆肇事后逃逸,致使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死者臧金的死亡是由原审被告陈继波的车辆和肇事逃逸的车辆共同造成,虽然无法确定两车辆负担的责任比例,但确属共同侵权。上诉人主张交警大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但是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先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陈继波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待查获逃逸车辆,上诉人及陈继波可向逃逸车辆进行追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