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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卫卫等诉王晓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卫,刘展宏,刘书元,陈粉棠,王晓彬,莱州鲁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国网山东莱州市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张卫卫,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刘展宏,男,199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书元,男,194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粉棠,女,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钟波,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彬,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林轩宇,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鲁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莱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韩仁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卫、刘展宏、刘书元、陈粉棠与被告王晓彬、莱州鲁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国网山东莱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卫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钟波、被告王晓彬的委托代理人林轩宇、被告鲁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宝、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分别是刘百华的妻、子、父、母,系刘百华的全部法定继承人。2014年9月份,被告王晓彬承揽了第二被告车间钢结构施工工程,被告王晓彬雇用了包括刘百华在内的几个人施工。2014年10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刘百华与他人向屋顶放铁瓦时,触及屋顶上方的高压线,刘百华不幸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晓彬作为雇主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分别作为工程项目发包方和电力线路所有人、管理者存在重大过错,亦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抢救费3384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56元,共计702174.1元。被告王晓彬辩称:1、死者与被告王晓彬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死者干的工程,王晓彬从来没有参与,都是由死者雇佣其他工人一起干完的,在工作的过程中,王晓彬没有参与。2、死者的死因是高压线击穿心脏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高温、高压、高度危险作业由管理方承担责任。死者的现场从高压线到果园到厂区没有警示标志,有高压危险的标示可以避免这样的事件,对本案我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鲁泰公司辩称:1、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原告既主张雇主责任,又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一般过错的责任,发生两者过错竞合时只能主张其一,不能同时主张权利。2、我公司与王晓彬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王晓彬作为承揽方,独立完成与我公司约定的合同工作,我公司并不在现场指挥和指示,我方不存在指示上有过错的责任。3、我公司发包给王晓彬的工程不是钢结构的工程,王晓彬承揽的工程是屋顶屋面的制作工程,本案的工程房屋结构是砖混而不是钢结构,只不过我们在制作屋顶的时候使用了一部分钢材,但是我方认为这项工程不能称为钢结构工程。4、关于原告在诉状中说死者触电死亡的事实,我方不在场,并不清楚。综上,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告诉。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刘百华在向屋顶放铁瓦时,触及屋顶上方的高压线,我公司认为其损害后果是因故意行为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刘百华发生触电事故地点位于10KV平农线83.39至83.40号杆架空电力线路下方的钢结构车间,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刘百华在向屋顶放铁瓦时,必然看见架设在钢结构车间上方的高压线,但其在明知高压线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前提下,已预见到向屋顶按放铁瓦可能会触碰高压线,却仍铤而走险,肆意为之,主观上具有放任自身损害发生的间接故意。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1—1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而受害人刘百华发生触电事故地点位于10KV平农线83.39至83.40号杆架空电力线路下方,属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同时,《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焚烧秸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矿渣及其他堆积物,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本案中,刘百华等人未经批准且未制定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并进行钢结构工程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我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卫卫、刘展宏、刘书元、陈粉棠分别是刘百华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2014年9月,被告鲁泰公司在莱州市平里店镇石姜村建钢结构车间,钢结构车间建完后,该公司在钢结构车间的西侧建造了两处砖混结构的房屋,该两处房屋位于被告供电公司经营的10KV高压线平农线83.39号杆至83.40号杆架空电力线路下方,房屋与电力线路均为南北走向。被告王晓彬以包清工的形式以2万元的价格从被告鲁泰公司揽得该两处砖混结构房屋的钢梁焊接、铁瓦铺设工程,二被告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4年10月15日上午,四原告的亲属刘百华与刘振山、李忠云在上述砖混结构房屋的其中一处上铺设铁瓦,刘振山站在该房屋的墙西边,刘百华站在墙东边,二人头顶上约3米高处即是上述10KV高压线,李忠云在下面往上递铁瓦,刘振山与刘百华站在墙上用双手往上拔铁瓦,铁瓦约宽1米、高5米,二人须把铁瓦举起来以便落下时放在屋顶的空缺处。当刘振山和刘百华用双手将铁瓦垂直举起时,铁瓦与二人头顶上方的高压线接触,二人均触电。刘百华于当日上午10时46分至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时姓名写为刘柏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主诉栏记载:“电击伤后不省人事约1.5小时”,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电击伤、肋骨骨折、症状性癫痫。刘百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33838.37元,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于当日死亡。莱州市人民医院为刘百华的亲属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其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伤”,死亡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8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刘百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抢救费3384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56元、共计702174.1元。审理中,四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5507元。四原告主张,刘百华触电时是受被告王晓彬雇用,被告王晓彬作为雇主应当对刘百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泰公司和供电公司分别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和电力线路所有人、管理者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就该主张提供了证人刘振山、李忠云到庭做证。证人刘振山到庭证明:我和刘百华于2014年9月到平里店镇石柱村南工作,10月15日发生的刘百华触电事故,事故发生前刘百华找我去干活,我问给谁干活,刘百华说给王晓彬干活,刘百华告诉我每天200元,两个小工是刘百华找的;干活用的电钻、电焊机、电缆都是王晓彬提供的;发生事故时刘百华和我抬着同一张瓦,是铁瓦触到高压电线了,当时我戴着手套,刘百华没有戴手套;发生事故后我打电话给王晓彬,我和王晓彬一起去了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室。证人李忠云到庭证明:2014年9月20日左右,刘百华找我说他亲戚有点活,问我去不去,我问多少钱,他说最少每天200元,干得好多给,我就去了,去了以后才知道是给他亲戚王晓彬干活,干活的工具是王晓彬提供的;2014年10月15日,刘振山和刘百华在干活的地方站在墙上拉瓦,触到高压线上了,干活前看到小屋上方有电线,没注意抬铁瓦可能触到电线。经质证以上证人证言,被告王晓彬认为两名证人明显在撒谎,与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其书面证言有矛盾,都没有明确说被告王晓彬就是他们的雇主,只是说这块活是王晓彬的以证明雇佣关系;被告鲁泰公司认为两位证人当庭陈述与在公安机关陈述不一致的地方请法庭结合勘验笔录和法庭调查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供电公司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内容不相符,应当以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鲁泰公司主张,刘百华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钢结构车间西侧,是砖混结构的小房,两处小房的钢梁焊接、铁瓦铺设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以2万元的价格包给被告王晓彬,工程价款是与被告王晓彬商谈确定,该两处小房施工时未向被告供电公司提出过申请,亦未经准建部门审批;刘百华发生触电事故后,该公司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付给被告王晓彬工程款10000元。被告鲁泰公司提交了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壹万元王晓彬”。被告王晓彬承认承揽过被告鲁泰公司的两处小房的钢梁焊接、铁瓦铺设施工工程,自认该工程价款是其本人与被告鲁泰公司的负责人商谈确定,但主张在承揽该工程后又包给了刘百华,对其该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晓彬亦认可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收到被告鲁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0000元,并将该10000元为刘百华交了医疗费,四原告认可被告王晓彬为刘百华交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四原告主张,被告供电公司应当提供事发现场线路的相关技术数据以证明线路设计是否符合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供电公司在线路维护、巡查方面存在严重过失,没有及时发现被告鲁泰公司在架空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兴建建筑物的情况,更没有及时制止其违法行为,故被告供电公司对于刘百华的死亡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一组、《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1份,其中的照片显示,83.40号线杆上挂有骷髅头形的警示标志牌,标志牌上写有“生命危险”,该线杆与83.39号杆之间有A、B、C三相高压线,位于被告鲁泰公司的钢结构车间西侧砖混结构小房的正上方。经质证该组照片,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主张,该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是7.5米,根据《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11条第7项的规定,在人口密集地区3-10千伏高压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是6.5米,发生事故现场的高压线符合设计规落的要求。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主张的高压线离地面的距离有异议。经现场勘验,刘百华发生事故地点的小房长15米、宽4.8米、高2.8米,小房上方的高压线接近83.40号线杆处的A、B、C三相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分别是:A相线7.4米、B相线7.9米、C相线7.4米,在小房北侧、被告鲁泰公司厂区墙外上述A、B、C三相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分别是:A相线6.6米、B相线7.55米、C相线6.9米。经被告王晓彬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平里店派出所对刘振山的询问笔录。刘振山于2014年10月15日15时29分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与被电击的刘柏华(即刘百华)是工友关系,我和刘柏华、李忠云都在一起干钢结构活。2014年10月15日7点半,我和刘柏华从莱州市里来到石柱栏村南约3里地的苗圃东边的电机厂工地上,这时李忠云也来了,我们三人负责工地的钢结构连接和打瓦工作,就是把工地的钢结构材料组装在一起,干跑电焊和连接钢结构的活,我们3人来到工地最西边的小房子前,小房子高约3米半,今天是小房子打瓦,就是要把铁板钉在小房子的屋顶上,我和刘柏华站在小房子北边约3米半的东西墙上,我站在墙上的西边,刘柏华站在墙上的东边,我们头顶上约3米高有好几根高压线,李忠云就在下面递铁板,我和刘柏华站在墙上用双手直接往上拉铁板,铁板约宽1米、高5米,约40斤左右,10多天前小房顶上已经钉了10多块铁板了,当时不够了,就剩最后一块没钉上,今天把最后一块运来了,所以我们就开干了,李忠云从小房顶的空洞下面给我们往上递,我和刘柏华顺着空洞往上拔铁板,我和刘柏华蹲下用双手抓着铁板边的各一头,我和刘柏华就把铁板从空洞里拉出来,为了能按在空洞上,我们必须把铁板举起来好落下放在空洞上,结果我和刘柏华用双手举起铁板,铁板就被垂直举起,铁板上面就是高压线,我们也疏忽了上面有高压线,铁板刚被垂直举起,我就听到‘砰砰’的声音,铁板上就冒火花,我右手就打火花,我就感觉右半身子发麻了,铁板也掉空洞下面去了,我不知怎么回事就滚到铁板上了,过了2、3分钟,我右半身子就缓过来了,我就顺着梯子从房顶东侧下去了,我看到刘柏华趴在地上,脸朝南,整个身体蜷缩着,我看见刘柏华眼珠发白,我和李忠云摸刘柏华的脉搏也摸不着,李忠云就拨打120了,我就拨打了110,我当时就想让120和110的车送刘柏华上医院,过了10多分钟120救护车就来了,我和李忠云和医生一起把刘柏华抬上救护车,我和李忠云都上了救护车,后来民警来到现场后,我们就去医院了,民警询问了工地干铝合金的工人,干铝合金的工人说是有人干活时从顶上掉下来了,民警于是让我到所里说明情况”。经质证以上笔录,原告无异议,认为刘振山在笔录中证实了他与刘百华等人与王晓彬是雇佣关系,王晓彬是雇主;被告鲁泰公司无异议,认为刘振山证明在施工的时候疏忽了头顶上有高压线,证明刘百华在施工中没有戴手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王晓彬认为证人没有证明王晓彬就是他们的雇主,证人的这种陈述恰恰符合民间转包的法律特征;被告供电公司对笔录内容无异议,认为该笔录证实受害人刘百华与证人在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施工地点上方是高压线,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受害人与证人疏忽了施工地点上方有高压线,证明本次事故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被告王晓彬提交了两份安装合同的复印件,其中“人字烟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复印件的甲方为刘俊溥,乙方为刘百华,合同上甲、乙双方签字处的名字都是打印字体,另一份“侧吹炉连接人字烟道制作安装合同”的甲方为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莱州市麟鑫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上甲方代表签字处无签名,乙方代表签字处写有刘俊溥,被告王晓彬主张,上述两份合同能证明刘百华系包工头,领着本案的两名证人承揽微小工程,本案中出庭做证的证人说谎,企图将转包混为雇佣。经质证上述两份合同复印件,原告认为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中打印的刘百华名字上不能证明是刘百华捺印,也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基本常识,对本案无证明力。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刘百华的死亡医学证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的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四原告主张,刘百华死亡后,四原告是刘百华的全部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刘百华生前是城镇居民,原告陈粉棠随原告刘书元根据国家政策转为非农业人口,家中没有土地,事发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了七、八年,原告刘展宏随母亲落户在三元中学,也属于非农业人口,四原告要求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刘百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赔偿原告刘展宏和陈粉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就其该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百华的失业证,盖有莱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失业职工管理专章,发证日期为2002年5月10日;2、莱州市驿道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退休干部刘书元,其妻陈粉棠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刘百光,次子刘百华,女儿刘百英,刘书元夫妻二人户口均登记在我单位,二人健在。2014年11月18日”,莱州市公安局驿道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3、莱州市三元中学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教师张卫卫,其丈夫刘百华。二人生育一子刘展宏,现年16周岁,现在校学生。特此证明。2014.11.18.”。经质证上述证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四原告与刘百华之间的亲属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失业证已经失效,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刘百华、刘展宏、陈粉棠是城镇居民身份。四原告为证明四原告与刘百华均为城镇居民身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1、莱州市驿道镇周官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刘百华因下岗失业,户口由程郭镇曲家大街473号在2014年1月22日迁入驿道镇周官司村,但不受村管理,在本村无住房,不分配土地,不分配宅基地,不参与村民选举。特此证明。(公章)2015.4.22.书记签字张冲杰(签名)村主任王炳广(签名)”;2、刘百华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其中记载的服务处所为曲家粮所;3、盖有“莱州市企业职工档案管理专用章”的职工档案材料3张,其中记载的职工姓名为刘百华,户口性质栏为“非”,是否转移户粮关系栏为“转”,企业性质栏为“全民”,该档案中还记载,刘百华于1991年11月经莱州市三元乡人民政府同意,由莱州市粮食局招录为城镇合同制工人,于2002年3月31日与本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4、莱州市驿道镇刘家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原我村村民陈粉棠于1988年随丈夫户口迁入驿道镇政府,在村里无土地分配。村主任刘百鹏2015.6.13.”;5、莱州市驿道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退休干部刘书元及妻子陈粉棠户口均登记在我单位,集体户,户主高树斌。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经办人马开清2015.6.18”;6、莱州市三元中学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教师张卫卫,其丈夫刘百华。二人生育一子刘展宏,现年17周岁。张卫卫和刘展宏户口登记在我单位,集体户,户主孙希斌,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本单位无土地分配。特此证明。2015年6月18日。经办人:宋建波”。经质证上述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刘百华和四原告是城镇居民身份。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刘百华的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企业职工档案、医疗费单据、莱州市驿道镇周官村委和刘家洼村委出具的证明、莱州市驿道镇人民政府和莱州市三元中学出具的证明、本院勘验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平里店派出所对刘振山的询问笔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刘百华于2014年10月15日上午在被告鲁泰公司院内的小房墙上向上举铁瓦时,铁瓦与刘百华头顶上方的高压线发生触电事故,致刘百华触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及莱州市公安局平里店派出所对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刘百华死亡后,四原告是刘百华合法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因刘百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鲁泰公司与王晓彬当庭认可,被告鲁泰公司将其院内两处小房的钢梁焊接、铁瓦铺设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包给被告王晓彬施工建设,该情况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被告王晓彬承认承揽了被告鲁泰公司的上述施工工程,其主张将该工程承揽后转手给了刘百华,不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彬是上述两处小房的钢梁焊接、铁瓦铺设工程的承揽人,被告鲁泰公司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四原告主张,刘百华是受被告王晓彬雇用,在为王晓彬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并就该主张提供了证人刘振山、李忠云到庭做证,两名证人证实,在事发工地上干活时工具都是被告王晓彬提供,事故发生前刘百华说过是给王晓彬干活,被告王晓彬对该证人证言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王晓彬自认,上述施工工程价款是其本人与被告鲁泰公司的人员商谈确定,刘百华触电受伤后,被告鲁泰公司支付给其工程款10000元,其将此10000元为刘百华交了医疗费。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刘百华触电受伤时是为被告王晓彬提供劳务期间。被告王晓彬提交的两份安装合同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百华发生触电事故的砖混结构小房的正上方即是高压线,该高压线下方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根据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鲁泰公司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施工建造房屋,该房屋亦未经准建部门审批,被告鲁泰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在定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刘百华因触电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晓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所承揽工程的工地上的劳务人员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晓彬没有做好安全保障教育工作,对刘百华因触电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刘百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作业可能造成的危险,其与工友刘振山站在高压线下的小房墙上向上举铁瓦,是高度危险的行为,刘百华对于其本人触电受伤亦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11条第7项的规定,在人口密集地区3-10千伏高压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是6.5米,经本院勘验,本案中刘百华发生触电事故现场的高压线A、B、C三相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均符合设计规落的要求,在事故现场83.40号线杆上挂有骷髅头形的警示标志牌,说明被告供电公司已按照行业规范尽到了警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刘百华所受事故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莱州市驿道镇周官村委出具的证明、刘百华的户口本和盖有“莱州市企业职工档案管理专用章”的刘百华的职工档案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百华生前是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合同制工人,于2002年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个人劳动档案在莱州市劳动服务公司挂档,即刘百华的身份属于城镇居民,四原告要求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百华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莱州市驿道镇刘家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莱州市驿道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和莱州市三元中学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粉棠、刘展宏均为集体户、系非农业户口,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原告陈粉棠、刘展宏要求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因刘百华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838.37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07元(刘展宏18323元、陈粉棠67184元),合计72697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卫卫、刘展宏、刘书元、陈粉棠因刘百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26978.37元,由被告王晓彬赔偿20%,即145395.67元,扣除已付10000元,再赔偿四原告135395.67元;由被告莱州鲁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赔偿40%,即290791.35元。以上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卫卫、刘展宏、刘书元、陈粉棠对被告国网山东莱州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四原告负担442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晓彬负担2214元、由被告莱州鲁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28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斌人民陪审员  马文东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