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松钰与章文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钰,章文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林松钰,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章文翰,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松钰与被告章文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文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松钰诉称:被告章文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1日向阮细春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立有借款条一张为据,该借款由原告林松钰为被告章文翰向阮细春提供担保。被告章文翰对该借款口头约定在2011年10月1日还清借款本息,月利息按3.5%计算。被告章文翰不守承诺逾期不还款,阮细春向原告林松钰催讨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转账为被告章文翰向阮细春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416500元。原告作为保担人已先予返还借款及利息,该还款均有阮细春出具的收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拒不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截止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章文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2011年6月1日被告章文翰向阮细春借款70万元并由原告林松钰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证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已将70万元及利息汇至阮细春的银行账号的事实。原告出示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章文翰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2012年11月21日原告林松钰代被告章文翰向债权人阮细春偿还了借款本金7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章文翰向阮细春借款70万元之后,未及时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返还代偿款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章文翰出具给阮细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代偿利息的转账凭证,因此,原告要求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从原告代偿之日即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章文翰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文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林松钰代偿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松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8元,由原告林松钰承担4518元,由被告章文翰承担120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章文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庄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昭华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款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