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诉讼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人段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5月8日被原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讼代理人闫军胜、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韩某某的供销店“斗地主”结束后,双方发生争执,段某某持菜刀将陈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精神病司法鉴定,段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癫痫,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且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案发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村委会证明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1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204231元。并提供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但认为是原告人陈某某先动的手,掂的刀,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韩某某的供销店“斗地主”结束后,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先持板凳和菜刀与段某某对峙,后段某某又持菜刀将陈某某砍伤。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现右手食中环小指呈曲状,不能屈伸,不能对指和握物,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癫痫,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在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卫生院、许昌市按摩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824.88元。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段某某对其持菜刀将陈某某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段某某砍伤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供述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段某某、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4、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漯)公沙(物)鉴(法医)字(2014)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鉴定意见: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5、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字意见书鉴定意见:⑴段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癫痫。⑵段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9日凌晨,该局接到报警,某某镇某某村段某某与陈某某在某某村发生打架案件。段某某癫痫病发作,陈某某被打伤,人均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犯罪嫌疑人段某某住院期间癫痫病多次发作,该局于2014年7月10日对其作出监视居住措施。7、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住院35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824.88元。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系农村户口。关于本案还有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案发现场照片,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明细清单;物证:作案工具菜刀1把等证据在卷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段某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为72824.88元;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全年,陈某某住院35天,护理费为903元(9416.1元÷365天×35天);根据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医嘱:(2)术后3月视骨愈合情况拔克氏针,故误工费为2322元(9416.1元÷365天×90天);营养费为350元(10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35天);交通费因陈某某住院35天,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支持800元。以上合计78249.88元(72824.88元+903元+2322元+350元+1050元+800元)。因段某某与陈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段某某应承担80%的主要民事责任,计62599.90元(78249.88元×80%),陈某某对其过错应承担20%的次要民事责任,计15649.98元(78249.88元×20%)。故段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99.90元。陈某某请求段某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故对陈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2599.9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会军审判员 张有仁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