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永忠与重庆市锦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忠,重庆市锦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忠,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王小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锦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天龙二支路12号。法定代表人:汤建喜,总经理。上诉人陈永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锦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正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705号民事判决,陈永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陈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上诉人锦正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建喜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陈永忠诉称:陈永忠于2009年2月6日到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绿化技术工作。锦正园林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承包该公司的绿化业务同时把陈永忠及其他员工全部接收,这也是原单位同意发包的条件。陈永忠的工作岗位以及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锦正园林公司没有与陈永忠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等。2013年8月30日,锦正园林公司不准陈永忠上班。当日,陈永忠到渝北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为维护权益,陈永忠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锦正园林公司支付陈永忠2009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20元(1592元/月×5个月×2倍);2、锦正园林公司支付陈永忠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840元(1592元/月×10个月×2倍);3、锦正园林公司支付陈永忠2009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292元(735元/月×12个月×120%×50%);4、锦正园林公司支付陈永忠2009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759.72元(1592元/月÷21.75天/月×300%×49天);5、锦正园林公司支付陈永忠2009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高温补贴7200元(10元/天×30天×24个月);6、锦正园林公司支付陈永忠2009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8510.89元;7、锦正园林公司支付陈永忠2009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367元(1592元/月÷21.75天/月×200%×42.8天);8、锦正园林公司支付陈永忠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工资2861元(包括正常上班工资1592元以及周末加班工资1269元);9、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锦正园林公司支付陈永忠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工资的50%的赔偿金1454.76元。一审被告重庆市锦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7月1日我方接管长安丽都小区,接管后我方多次要求与陈永忠签订劳动合同,但陈永忠拒绝签订。在锦正园林公司接管长安丽都小区后,陈永忠的岗位和工种没有变化,继续为锦正园林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7月22日,我司现场主管与长安丽都小区员工召开现场会议,明确工资情况,同时明确了员工的劳动纪律,对连续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该现场记录有各位员工签字,包括陈永忠。2013年8月30日,陈永忠拒不到现场上班,私自离开岗位,到劳动局投诉说我方不允许其上班,后劳动局通知我方,我方才知道其离开工作岗位,我方通知陈永忠回到岗位上班,但陈永忠未回来上班。到2013年9月5日,陈永忠仍没有回公司上班,所以我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我方通知陈永忠前来领取,但陈永忠未回公司领取,同时,我方也请劳动局向陈永忠转交了该解除劳动合同书。因此,陈永忠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应支持;2、因为陈永忠在试用期,我方多次要求与陈永忠签订劳动合同而其拒绝签订,因此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3、关于失业赔偿金,陈永忠在我司上班不满一年,不存在失业赔偿金问题;4、陈永忠平时没有加班,陈永忠在职期间没有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休息日加班,工作不到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5、2013年8月的工资没有支付属实,但是金额应当为1620元,2013年7月22日会议纪要中也提到陈永忠工资为162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永忠为锦正园林公司员工,主要从事绿化工作。2013年8月30日,陈永忠以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及离职时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事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在2013年11月22日的《渝北区劳动监察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锦正园林公司负责人陈述陈永忠不是单位员工,与锦正园林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锦正园林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接手重庆长安丽都小区的园林绿化,重庆长安丽都的园林绿化工作原来由重庆长安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锦正园林公司接手绿化工作时,双方约定对没有劳动纠纷和其他争议的人员,全部从重庆长安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到锦正园林公司继续工作,陈永忠是重庆长安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锦正园林公司接手该公司园林绿化工作和人员时,陈永忠不愿将劳动关系转入锦正园林公司,所以锦正园林公司没有与陈永忠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2月4日,陈永忠再次就养老保险、加班工资及离职时没有出具解聘书事宜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锦正园林公司。2014年1月14日,该局再次向陈永忠出具处理结果告知书,在告知书中锦正园林公司陈述:陈永忠系重庆长安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为长安丽都小区绿化工;2013年2月锦正园林公司接手长安丽都小区绿化工作,入场时,双方约定,重庆长安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来使用的绿化工人,劳动关系转入锦正园林公司,原合同继续有效,其中就包含了陈永忠;陈永忠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原公司,没有办理转出,致使锦正园林公司无法完成社会保险缴纳工作;2013年2月,陈永忠劳动关系转入重庆市锦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第二次投诉过程中,锦正园林公司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陈永忠转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1日到期,公司多次通知你续签劳动合同,你均未与公司完成劳动合同续签工作,并于2013年9月1日起连续旷工至2013年9月5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你的旷工行为视为自动离职,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15日,陈永忠从劳动监察部门领取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17日,陈永忠以锦正园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328元;2、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840元;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292元;4、2009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28元;5、2009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8510元;6、2009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29元;7、2009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高温补贴7200元;8、2013年8月工资2909元;9、未及时支付2013年8月工资的50%的赔偿金1455元。2014年7月15日,该委作出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328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9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489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工资1592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锦正园林公司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向陈永忠发放工资的金额依次为1514元、1510元、1510元、1640元、1600元、1780元。一审庭审中,陈永忠陈述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为锦正园林公司发放,其平均工资为1592元/月。锦正园林公司认为陈永忠2013年7月15日前的工资是锦正园林公司代重庆长安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的,之后才是锦正园林公司为陈永忠发放员工工资。陈永忠陈述2009年2月6日到重庆长安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10月30日锦正园林公司接管后,陈永忠成为锦正园林公司员工。锦正园林公司陈述2013年7月1日开始锦正园林公司才正式接管重庆长安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绿化业务及员工,陈永忠2013年7月1日正式成为锦正园林公司员工。锦正园林公司陈述其持有关于接管重庆长安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绿化业务及员工有相关合同证明,但锦正园林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一审庭审中,陈永忠陈述锦正园林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口头通知陈永忠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让陈永忠上班,陈永忠于当天即离开锦正园林公司,并且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去了,2013年9月1日后陈永忠没有再回锦正园林公司上班,2014年1月15日陈永忠才从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锦正园林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以陈永忠认为陈永忠、锦正园林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30日已经解除,陈永忠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也是基于2013年8月30日锦正园林公司向陈永忠作出的口头解除行为。锦正园林公司陈述陈永忠2013年9月1日起没有在锦正园林公司处上班属实,但锦正园林公司2013年8月30日没有口头通知陈永忠不上班,锦正园林公司通知陈永忠回来上班,陈永忠一直不回来,锦正园林公司2013年9月6日出具通知书,并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陈永忠转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知道陈永忠何时收到了该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锦正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包括陈永忠在内的员工从用工之日起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而未建立,且锦正园林公司作为接手重庆长安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绿化业务及员工的单位,持有能够证明接管时间及被接管员工情况等的相关合同而不举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锦正园林公司两次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陈述,一审法院按陈永忠陈述的2012年10月30日作为其入职锦正园林公司的时间,从陈永忠陈述的2009年2月6日开始计算陈永忠的工作年限。陈永忠本人认为陈永忠、锦正园林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30日已经解除,陈永忠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是基于2013年8月30日锦正园林公司的口头解除行为,但陈永忠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锦正园林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其口头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陈永忠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永忠2012年10月30日入职锦正园林公司后,锦正园林公司应当与陈永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依法向陈永忠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锦正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举示为陈永忠在职期间发放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按陈永忠主张的平均工资为1592元/月作为其在职期间平均工资。锦正园林公司应支付陈永忠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4328元(1592元/月×9个月)。锦正园林公司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陈永忠转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永忠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陈永忠、锦正园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当天解除。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陈永忠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但由于锦正园林公司没有为陈永忠缴纳失业保险,导致陈永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锦正园林公司应比照陈永忠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陈永忠为农民工,应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金额为5292元(12个月×735元/月×120%×50%)。关于2009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永忠没有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高温补贴。参照《重庆市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C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C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本案中,陈永忠未举证证明锦正园林公司安排其在35°C高温天气进行露天作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自2009年2月6日至2012年10月29日,陈永忠与锦正园林公司还未建立劳动关系,陈永忠请求锦正园林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陈永忠2012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63天,折算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故锦正园林公司不需支付陈永忠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可见,用人单位可以在一个年度内统筹安排职工的年休假,本案中,2013年9月1日后陈永忠没有再回锦正园林公司上班,陈永忠、锦正园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1月15日陈永忠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才最终解除,在此陈永忠未上班而劳动关系仍存在的期间,锦正园林公司在2013年度实际已无法统筹安排陈永忠休年休假,因此对陈永忠请求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锦正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向陈永忠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负有举证责任。陈永忠请求锦正园林公司支付的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工资2861元中包括正常上班工资1592元以及周末加班工资1269元,对其中的周末加班,陈永忠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该期间正常上班工资,锦正园林公司认可没有发放的2013年8月工资金额为1620元,锦正园林公司应当支付。因此,对陈永忠请求的2013年8月份工资,一审法院在162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后,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才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一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陈永忠在没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锦正园林公司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请求锦正园林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锦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忠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28元;二、被告重庆市锦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忠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292元;三、被告重庆市锦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忠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工资1620元;四、驳回原告陈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陈永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7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永忠举示的证据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我的加班事实,也能证明锦正园林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在重庆市政府公众网上查到的高温天数统计表也是真实的,锦正园林公司应当支付高温补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锦正园林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有异议,我方仅同意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工资1620元,对一审判决的其他费用均不同意支付,但我方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月8日的一审庭审笔录显示,陈永忠在一审庭审中自述:“被告(锦正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不正确的,原告(陈永忠)不存在旷工。2013年8月30日,锦正园林公司口头通知强制不要原告(陈永忠)上班”。在陈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时,陈永忠陈述:“2013年8月30日解除的。当天被告(锦正园林公司)口头通知原告(陈永忠)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让原告(陈永忠)上班,所以原告(陈永忠)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是基于2013年8月30日被告(锦正园林公司)向原告(陈永忠)作出的解除行为。”二审中,陈永忠对一审判决已经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2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292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工资1620元无异议,但要求二审法院主张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且陈永忠提出其要求锦正园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是基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锦正园林公司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陈永忠转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违法解除行为,而不是2013年8月30日锦正园林公司向陈永忠口头作出的解除行为。为证明存在加班事实,陈永忠举示了两张微电脑打卡专用考勤卡,拟证明陈永忠存在加班事实。锦正园林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两张微电脑打卡专用考勤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锦正园林公司从未使用过电脑考勤打卡。锦正园林公司举示了《绿化养护管理合同》,拟证明2013年7月1日锦正园林公司才进场养护绿化,从该日其才与陈永忠建立劳动关系。陈永忠经质证后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渝北区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处理结果告知书上锦正园林的陈述矛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锦正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包括陈永忠在内的员工从用工之日起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而未建立,且锦正园林公司作为接手重庆长安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绿化业务及员工的单位,虽然在二审中举示了《绿化养护管理合同》,但该合同只能证明2013年7月1日之后的情况,而无法证明2013年7月1日之前的情况,且结合锦正园林公司两次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陈述,锦正园林公司的负责人自述锦正园林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接手重庆长安丽都小区的园林绿化,与一审中陈永忠陈述2012年10月30日作为其入职锦正园林公司的时间大致吻合,由此,可以认定陈永忠入职锦正园林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由于陈永忠非自身原因从重庆长安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安排到锦正园林公司工作,但工作的地点和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故一审法院从陈永忠陈述的2009年2月6日开始计算陈永忠的工作年限,而锦正园林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陈永忠提出其要求锦正园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是基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锦正园林公司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陈永忠转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违法解除行为,与陈永忠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矛盾,本院对其在二审中变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陈述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陈永忠本人认为陈永忠、锦正园林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30日已经解除,陈永忠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是基于2013年8月30日锦正园林公司的口头解除行为,但陈永忠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锦正园林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其口头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陈永忠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前所述,在本院已经认定陈永忠2012年10月30日入职锦正园林公司的情况下,陈永忠2012年10月30日入职锦正园林公司后,锦正园林公司应当与陈永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依法向陈永忠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锦正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举示为陈永忠在职期间发放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按陈永忠主张的平均工资为1592元/月作为其在职期间平均工资。锦正园林公司应支付陈永忠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4328元(1592元/月×9个月)。二审中,陈永忠、锦正园林公司亦对该笔金额的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问题。锦正园林公司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陈永忠转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永忠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陈永忠、锦正园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当天解除。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陈永忠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但由于锦正园林公司没有为陈永忠缴纳失业保险,导致陈永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锦正园林公司应比照陈永忠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陈永忠为农民工,应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金额为5292元(12个月×735元/月×120%×50%)。二审中,陈永忠与锦正园林公司对该笔金额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9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永忠在二审中举示了两张微电脑打卡专用考勤卡,拟证明陈永忠存在加班事实,但锦正园林公司对该考勤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微电脑打卡专用考勤卡上看,无法显示系锦正园林公司的考勤卡,亦无法证明系陈永忠在锦正园林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高温补贴。参照《重庆市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C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C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本案中,陈永忠未举证证明锦正园林公司安排其在35°C高温天气进行露天作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自2009年2月6日至2012年10月29日,陈永忠与锦正园林公司还未建立劳动关系,陈永忠请求锦正园林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陈永忠2012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63天,折算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故锦正园林公司不需支付陈永忠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可见,用人单位可以在一个年度内统筹安排职工的年休假,本案中,2013年9月1日后陈永忠没有再回锦正园林公司上班,陈永忠、锦正园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1月15日陈永忠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才最终解除,在此陈永忠未上班而劳动关系仍存在的期间,锦正园林公司在2013年度实际已无法统筹安排陈永忠休年休假,因此对陈永忠请求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锦正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向陈永忠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负有举证责任。二审中,锦正园林公司认可同意支付陈永忠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159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陈永忠请求锦正园林公司支付的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周末加班工资1269元,陈永忠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后,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才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一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陈永忠在没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锦正园林公司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请求锦正园林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结果正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