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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44岁,(1970年8月22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底、2015年1月初,被告人刘丽娟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盛××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某餐厅内,再次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盛××贩卖甲基苯丙胺0.32克。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10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和到案经过,证人盛××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人民币五十元,黑色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赵红霞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连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