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力刚与付祥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刚,付祥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刘力刚,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兴勇,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祥甲,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力刚与被告付祥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五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刚及委托代理人张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祥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力刚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相应的利息。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力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付祥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因被告付祥甲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付祥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力刚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酿成纠纷。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付祥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刘力刚借款100000元,自原告刘力刚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付祥甲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力刚要求被告付祥甲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祥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祥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力刚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付祥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