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曾彩兰诉石远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彩兰,石远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曾彩兰,女,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兴宁市黄陂镇。被告:石远坚,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址:兴宁市黄陂镇。原告曾彩兰诉被告石远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远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冬认识后自由恋爱,1990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8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在外有时几年都没有回家看望老婆和小孩,被告在外面有别的女人,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和父亲的责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冬认识后自由恋爱,1990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8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2月23日生育儿子石彬,1992年5月18日生育大女儿石俏俏,1993年10月18日生育二女儿石美,1995年8月20日生育小女儿石娜,婚后原告自述在被告老家黄陂镇陶古村罕里围在原有的单层楼房上加高一层两房一厅房屋(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但近几年来,被告在外很少回来看望原告及其子女,同时原告发现被告与别的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由此双方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四年时间。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因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坚持要求离婚,对婚后双方在被告老家所建的房屋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辩论和调解,但在法庭与被告电话沟通中,被告表示按原告的意思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相互尊重和谅解,同时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由此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因此而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原告自述在被告老家原有单层楼房上面加建的二房一厅房屋,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原告也表示不要求法庭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因此对原告自述的该房产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彩兰与被告石远坚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茂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