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兰亚芹与刘佰利、刘佰娟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亚芹,刘佰利,刘佰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兰亚芹,女,汉族,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佰利,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大安市,现住大安市。被告刘佰娟,女,汉族,无业,现住镇赉县。原告兰亚芹诉被告刘佰利、刘佰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亚芹、委托代理人蒋福铭、被告刘佰利、刘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2010年12月原告的老伴刘训伍病故。原告就同老儿子刘佰权一同生活至今。在此期间,二被告没有给过生活费。2015年1月30日原告患蛛网膜下腔出血住进镇赉县人民医院,全部治疗费用都是老儿子刘佰权支付,共花了31000元。农合报销后还有20000元没有核销。此款原告找二被告分担,二被告都不愿承担。现原告失去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每人承担原告住院医药费7000元。被告刘佰利辩称,我没有经济来源,不同意给付赡养费;但同意母亲跟我生活,不需要别人给赡养费。被告刘佰娟辩称,医药费我已经拿了4000元,我母亲去刘佰权处生活时,我们家里协商过,当时我妈有积蓄、有房子,如果钱不够了,我可以拿。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每人承担原告2015年1月的住院医药费70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病历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1月31日至2月17日,在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三期、脑动脉瘤、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刘佰利质证称,无异议,原告病情属实,我没来但我女儿来护理了。被告刘佰娟质证称,无异议,原告病情属实,是我一直在护理,我母亲出院之后在我家我护理了一个月,至母亲能自理刘佰权将其接回他家。2、镇赉县人民医院票据9张,入院、出院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住院1天,证明花费838.55元;长春大学医院的票据3张,证明花费14056.69元。经质证核实,二被告无异议3、镇赉县医院住院票据及新农合报销单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花了16127.21元,农合报销11253.5元,未报销的4873.71元,原告住院花费总额是31022.45元(包括在长春看病费用),减去报销的11253.5元,还有19768.95元没有报销。如原告的子女均摊,每人应承担6589.65元,和起诉的数额差了410.35元。经质证被告刘佰利、刘佰娟无异议。4、出院诊断书和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用药情况和住院诊断结果。经质证被告刘佰利、刘佰娟无异议被告刘佰利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兰亚珍和姜守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对原告的赡养已经达成协议。原告由刘佰权赡养,当时有现金4万元,房子一座及4亩地,其他哥兄弟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质证有异议,所谓的赡养协议不成立,赡养协议应该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证,证人不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佰娟无异议。大安市红岗子乡永合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张,证明原告在大安市红岗子乡永合村享受低保,每年村里给128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刘佰娟无异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刘佰利提供的证据1为证人证言,证言所谓的赡养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及要件,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是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佰利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刘佰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定如下本案事实:原告兰亚芹共生有三名子女,长子刘佰利、女儿刘佰娟、次子刘佰权。2010年12月原告的老伴刘训伍病故。原告就同次子刘佰权一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原告因病先后在长春、镇赉县人民医院就诊,共花治疗费31000元。农合报销部分医药费后尚有19768.95元医药费没有核销。被告刘佰娟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用4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刘佰权支付。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微弱,仅有4亩地出租及享受农村贫困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和高龄老人补贴。现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每1000元,每人承担原告住院医药费7000元。本院认为,敬老、养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原告现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无劳动能力,经济来源微弱。被告刘佰利、刘佰娟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及生活费。被告刘佰利以生活困难为由,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及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未予核销医药费19768.95元,按三个子女均摊每人应承担6589.65元。故被告刘佰利应给付原告医药费6589.65元,被告刘佰娟已给付4000元,扣除后应给付医药费2589.65元。对于原告人的赡养费,原告虽然为农业人口,但现已在城镇居住达五年,故应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由有赡养义务的人提供赡养费。但其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偏高,被告刘佰利为农民,主要经济来源为农业收入,被告刘佰娟经济来源为打工,同时原告还有少量经济来源,故应按吉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932.31元为准,由原告的三个子女均摊每人每月442.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住院期间的医药费6589.65元,被告刘佰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医药费2589.65元。被告刘佰利、刘佰娟自2015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42.56元。2015年赡养费3540.48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自2016年起二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赡养费5310.72元(此款分两次给付,于每年的6月末前、12月末前各给付2655.36元),至原告人终年止。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佰利、刘佰娟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徐凤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