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英,张敏,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黄桂英,女,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敏,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39763812-4。负责人阮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磊,男,汉族,1987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桂英与被告张敏、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英诉称,2014年9月23日13时5分许,被告张敏驾驶川A***05号车与原告黄桂英驾驶的电瓶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成德大道新新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桂英受伤住院。2014年10月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425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四川省分公司系被告张敏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黄桂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黄桂英各项损失共计107288.87元;2、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敏承担。被告张敏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张敏系川A***05号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川A***05在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张敏前期垫付医药费12014元,护理费3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川A***05号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3时5分许,被告张敏驾驶川A***05号车与原告黄桂英驾驶的电瓶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成德大道新新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桂英受伤住院。2014年10月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425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桂经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去医药费45808.15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2014元,原告垫付医疗费23794.15元,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敏垫付30天的护理费390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黄桂英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四川省分公司系事故车川A***05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黄桂英从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一直在成都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清洁工作。且从2013年至今居住在新都区新都镇南一路毕生大道1栋5楼9号。被告张敏系川A***05号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敏驾驶川A***05号车与原告黄桂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贵英受伤,并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黄桂英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敏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四川省分公司系川A***05号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黄桂英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黄桂英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收入地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22368元×20年×10%=44736元;2、医药费44808.15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6721.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60元×123天=7380元,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上医嘱载明休息三月,需陪护一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25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营养费20元×33天=660元;9、误工费28005元÷365天×123天=9437.3元,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上载明其从事保洁工作,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误工天数酌定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三月;10、续医费8500元;11、车辆损失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1461.45元,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75253.3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437.3元+修车费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7576.93【医疗费4480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续医费8500元-自费药6721.22元-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全部由被告张敏承担9193.22元【自费药6721.22元+鉴定费1250元+诉讼费1222元】。被告张敏垫付医疗费12014元,被告张敏垫付护理费天数为30天,其保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80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护理费由被告张敏承担,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前述品迭后,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98209.45元【75253.3元+37576.93元-4620.78元-10000元】,支付被告张敏4620.78元【12014元+护理费1800元-9193.2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桂英98209.45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敏4620.78元;三、驳回原告黄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桂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泽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