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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春生与被告童生圣、魏月琴、梁小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生,童生圣,魏月琴,梁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梁春生,男,汉族,1975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维义,男,汉族,1956年2月7日生,系原告舅舅。被告童生圣,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生。被告魏月琴,女,汉族,1970年07月21日生。被告梁小红,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生。原告梁春生与被告童生圣、魏月琴、梁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春生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义、被告童生圣、魏月琴、梁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生诉称,经被告梁小红介绍,原告认识被告童生圣、魏月琴夫妇;2013年5月1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60万元,并承诺给付3分利息,被告梁小红为该笔借款做担保,2013年8月1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无能力支付为由拒不还款。故判令被告童生圣、魏月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在庭审中变更利息为2.5分利息);被告梁小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生圣、魏月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2011年3月份自己在民和搞水利工程,由于资金紧张,通过妻子魏月琴的同学梁小红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底支付利息14万元。2013年原告索要欠款,自己无力支付,于是就写了这份60万元的欠条,约定同年8月份之前给付。后协商通过房屋等财产抵债未能达成一致。借款是属实。但借款中包含20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给付。被告梁小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借款40万元属实,利息约定3分,自己为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属实,2013年5月13日的借条属实。原告梁春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童生圣、魏月琴向原告梁春生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被告梁小红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童生圣、魏月琴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小红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童生圣、魏月琴、梁小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童生圣因经营水利工程,由妻子魏月琴同学梁小红介绍并作借款担保,从原告梁春生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2012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00元;后被告童生圣无力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于2013年5月13日重新书写60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梁小红为借款担保人,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该笔借款被告童生圣、魏月琴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梁春生要求被告童生圣、魏月琴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童生圣、魏月琴提出,60万元借款中已包括利息,不应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法律对于复利并不禁止,只是禁止通过复利谋取高利,只要复利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该复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被告达成的借款60万元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童生圣、魏月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童生圣、魏月琴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标准向原告梁春生给付借款利息。对于原告梁春生要求被告童生圣、魏月琴支付2.5分利息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梁小红为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梁小红对保证期间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其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生圣、魏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梁春生借款6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至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梁小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童生圣、魏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明审 判 员  洛什吉代理审判员  叶忠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珍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