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琴与高学明、十堰市好风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高学明,十堰市好风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杨琴,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高学明,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十堰市好风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广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杨琴诉被告高学明、十堰市好风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风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秀深(主审)、尤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学明、好风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琴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高学明向我借款520000元,约定月利率4%,每三月结息一次,好风水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高学明及好风水公司既不付息,也不还本,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学明、好风水公司偿还借款5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学明、好风水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杨琴与被告高学明、好风水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高学明因建筑开发需要,向杨琴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月利率4%,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好风水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若贷款人发现借款人信用度降低,可能影响资金安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高学明收到借款后,又向杨琴出具了借条,好风水公司在借条上加注了“借款保证人十堰市好风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后高学明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杨琴无法与高学明及好风水公司联系,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杨琴与被告高学明、好风水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高学明提供借款,杨琴与高学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好风水公司与高学明、杨琴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二,杨琴与高学明、好风水公司之间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高学明借款后未按约向杨琴支付利息,且中断与杨琴的联系,是其信用度降低的表现,依据合同的约定,杨琴有权要求高学明、好风水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第三,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杨琴与高学明、好风水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4%,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学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琴借款5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十堰市好风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高学明、十堰市好风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陈文泉审判员 康秀深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成 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