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士平与被告卓家钦、卓维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平,卓家钦,卓维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陈士平,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陈裕壮,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家钦,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尤溪县。被告卓维恩,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原告陈士平与被告卓家钦、卓维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平的委托代理人陈裕壮和被告卓家钦、卓维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平诉称,被告卓家钦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约定期限1年,月息1分5厘,按季付息。被告卓维恩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条,同意为被告卓家钦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3年3月21日期满,被告卓家钦无法返还本金向原告续借,被告卓维恩同意续保。2014年3月21日期满,被告卓家钦仍无法返还本金向原告续借,并出具与之前相同的借据,被告卓维恩同意继续为被告卓家钦的借款本息担保。但从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卓家钦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5日被告卓维恩开始用工资替被告卓家钦代为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共计18994元,现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金已还3994元。为更好实现债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卓家钦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600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卓维恩应对被告卓家钦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基于被告卓维恩已用工资代偿借款本息23594元(其中,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金已还5594元)的事实,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卓家钦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440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卓家钦辩称,对诉讼请求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经济困难,要求减免借款利息。被告卓维恩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减免借款利息,同时要求原告每月扣款时保留被告部分生活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卓家钦因生意需要资金出具借据向原告陈士平借现金1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为15‰,按季付息。当日,被告卓维恩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条,同意为被告卓家钦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3年3月21日期满,被告卓家钦无法返还借款本金,向原告续借,被告卓维恩在原担保条上签字,同意“续保壹年”。2014年3月21日期满,被告卓家钦仍无法返还借款本金,向原告续借,又出具了一份与之前相同的借据给原告,被告卓维恩又在原担保条上签字,同意“续保壹年”。从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卓家钦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卓维恩便从2014年12月15日起代被告卓家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卓维恩已代被告卓家钦偿还借款本金5594元、利息18000元,共计235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卓家钦尚欠原告陈士平借款本金94406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且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卓家钦逾期还款行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卓家钦返还借款本金944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维恩提供担保条对涉案债务进行担保时,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约定不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卓维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家钦、卓维恩辩称经济困难,要求减免借款利息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家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士平借款本金人民币9440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卓维恩对被告卓家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卓家钦、卓维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登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金妹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