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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肖细震等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细震,欧欢,刘敏,王萍,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细震,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欧欢,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敏,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因被告人刘敏体内吞有金属异物,现羁押于株洲市涉毒人员收治中心。原审被告人王萍,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19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2004年6月���因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和九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细震、欧欢、刘敏、王萍犯贩卖毒品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肖细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细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肖细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欢打电话向被告人肖细震购买400元冰毒和400元麻古,并要被告人肖细震将毒品送到自己家中(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街道办事处红星二村9栋506号)。被告人肖细震在被告人欧欢家中给了其5克冰毒和10粒麻古,被告人欧欢给了被告人肖细震800元钱。(2)、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欢打电话向被告人肖细震购买5克冰毒,并要求被告人肖细震将毒品送到自己家中(株洲市清水塘街道办事处红星二村9栋506号)。被告人肖细震在被告人欧欢家中给了其5克冰毒,被告人欧欢给了被告人肖细震400元钱。(3)、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欧欢打电话向被告人肖细震购买毒品,并要被告人肖细震将毒品送到自己家中(株洲市清水塘街道办事处红星二村9栋506号)。被告人肖细震带了0.32克冰毒和0.09克麻古到了被告人欧欢家中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身上的0.32克冰毒和0.09克麻古被公安机关缴获。2、被告人欧欢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7月27日20时许,陈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欧欢购买毒品,之后陈某在被告人欧欢家(株洲市清水塘街道办事处红星二村9栋506号)楼下,被告人欧欢将2粒麻古、重约0.7克的冰毒给了陈某,陈某给了被告人欧欢200元钱。(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萍到被告人欧欢家(株洲市清水塘街道办事处红星二村9栋506号)中玩,提出向被告人欧欢购买2粒麻古,随后被告人欧欢给了2粒麻古给被告人王萍,被告人王萍给了被告人欧欢100元。被告人欧欢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缴获冰毒16.88克,麻古12.82克,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肖细震和刘敏。3、被告人刘敏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欢打电话向被告人刘敏购买毒品,并要被告人刘敏将毒品送到其家���(株洲市清水塘街道办事处红星二村9栋506号)。随后被告人刘敏拿了20粒麻古给了被告人欧欢,被告人欧欢给了800元钱给被告人刘敏。(2)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欧欢打电话向被告人刘敏购买毒品,并要被告人刘敏将毒品送到自己家中(株洲市清水塘街道办事处红星二村9栋506号)。被告人刘敏带了20.85克冰毒和2.88克麻古被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刘敏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唐某某。4、被告人王萍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欧欢打电话向被告人王萍购买了二粒麻古,被告人王萍要被告人欧欢到株洲市石峰区喜来时尚宾馆来,被告人欧欢到了株洲市石峰区喜来时尚宾馆楼下,被告人王萍就给了被告人欧欢二粒麻古,被告人欧欢给了被告人王萍100元钱。被告人王萍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冰毒0.74克。5��被告人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黄某某到被告人唐某某租住处(株洲市天元区泰华二村8栋403号)玩,看到被告人唐某某租住处客厅的茶几上摆了麻古、冰毒及吸毒工具,就向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吸食一点毒品,被告人唐某某同意了,之后黄某某就在被告人唐某某的卧室和被告人唐某某一起吸食了约0.025克麻古和0.08克冰毒。(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黄某某到被告人唐某某租住处(株洲市天元区泰华二村8栋403号)玩,玩了一会儿,黄某某就向被告人唐某某要毒品让其吸食以下,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就给了黄某某约0.1克冰毒和0.025克麻古,黄某某拿到毒品后就在被告人唐某某的卧室将麻古和冰毒吸食了。(3)、2014年7月30日18时左右,宋某某到被告人唐某某租住处(株洲市天元区泰华二村8栋403号)玩,看到被告人唐某某租住处客厅的茶几上摆了麻古、冰毒及吸毒工具,就向被告人唐某某提出要吸食一点毒品,被告人唐某某同意了,宋某某吸食了几口毒品后就到被告人唐某某的卧室睡觉去了。当天23时许,唐某甲到唐某某租住处玩,看到被告人唐某某租住处客厅的茶几上摆了麻古、冰毒及吸毒工具,就向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吸食一点毒品,被告人唐某某同意了,唐某甲吸食几口毒品后,公安机关就将唐某某和吸毒人员唐某甲、宋某某抓获。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缴获冰毒2.88克,麻古0.28克。被告人欧欢、刘敏、王萍、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有被告人肖细震、欧欢、刘敏、王萍、唐某某等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收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立功情况登记表、健康检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宋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肖细震、欧欢、刘敏、王萍、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细震、欧欢、刘敏、王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细震、欧欢、刘敏、王萍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细震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细震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并提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作,而被告人肖细震2014年7月31日健康检查登记表有无残疾或外伤一栏显示:无残疾、无新伤,故对其提出被刑讯逼供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细震在公安机关2014年7月30日17时、2014年7月31日20时两次讯问笔录均供述其2014年7月10日左右、7月20日左右两次贩卖毒品给欧欢的事实,其供述的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跟被告人欧欢的供述基本一致,而2014年7月30日凌晨在明知被告人欧欢欲向其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携带0.32克冰毒和0.09克麻古到被告人欧欢家中,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及没有贩卖毒品故意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肖细震2014年7月30日贩卖毒品行为已经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肖细震、刘敏,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敏2014年7月30日贩卖毒品行为已经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萍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细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细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欧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刘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王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肖细震的冰毒0.32克、麻古0.09克,被告人欧欢的冰毒16.88克、麻古12.82克,被告人刘敏的冰毒20.85克、麻古2.88克,被告人王萍的冰毒0.74克,被告人唐某某的冰毒2.88克、麻古0.2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宣判后,肖细震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我于2014年7月上、下旬两次贩卖毒品给欧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我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带毒品到欧欢家去吸食,不是贩卖,但被公安机关钓鱼执法当场将我抓获;3、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应不予采纳。请求依法改判减轻处罚。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公安机关对肖细震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对肖细震的入所体检表均能证实没有对其实施过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行为。肖细震贩卖毒品10余克,一审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细震和原审被告人欧欢、刘敏、王萍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法院对王萍、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对肖细震系毒品再犯、王萍系毒品累犯和再犯、肖细震和王萍在2014年7月30日所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系未遂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就肖细震上诉意见,经查,肖细震三次贩卖毒品给欧欢的犯罪事实有肖细震和欧欢的供述、肖细震和欧欢的电话通话详单、以及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并将毒品收缴的事实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就肖细震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已经进行了审查,依据肖细震入所健康检��登记表,排除了公安机关对肖细震进行过刑讯逼供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肖细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检察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刘 克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雨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