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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8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冯雷建。委托代理人:钱来善,王笑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理本案。申请人称:2013年8月22日,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编号2013年授字第079号《授信协议》,申请人同意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授信期间内向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2013年授抵字0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市工业园区、秋涛路以西、宾虹路以北的四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权证婺字00148103、00××61、00196323、00289499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3字第6-4153号)为申请人根据《授信协议》授信额度内向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5131**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债务范围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1日,借款人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编号2014年营贷字第062号《借款合同》,申请人于同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年利率为7.74%,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工业园区、秋涛路以西、宾虹路以北的四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权证婺字00148103、00××61、00196323、00289499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3字第6-41**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评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在借款本金1999万元、利息1313709.4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是,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臬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89518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照《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工业园区、秋涛路以西、宾虹路以北的四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权证婺字00148103、00××61、00196323、00289499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3字第6-4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53**号、第00295316号、第00295317号、第00295318号)。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万元、利息1313709.48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29日。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工业园区、秋涛路以西、宾虹路以北的四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权证婺字00148103、00××61、00196323、00289499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3字第6-4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25513100元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金1999万元及利息1313709.48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29日,此后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续算)并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减半受理费746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633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抵押物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项 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