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华霞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华霞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850号原告丹阳市华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高楼社区。法定代表人张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鹏飞,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葛丹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丹阳市华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加工锯片包装业务往来,至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290846.5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2012年12月4至2014年1月20日的送货单八十五份,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双方发生往来价款计445255.31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证明双方发生锯片业务往来及原告已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19038.26元。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加工锯片包装,2012年12月4至2014年1月20日双方发生往来价款共计445255.31元。原告已先后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419038.26元的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能付清价款,尚欠142345.11元一直未能给付。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290846.5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42345.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42345.1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华霞包装有限公司价款14234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4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学兵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贡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