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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陈某甲,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永闽,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履端,福建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闽,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履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苏某某系同学,恋爱多年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苏某某自坐月子起即与陈某甲母亲关系紧张,甚至不与陈某甲母亲说话,给原被告夫妻感情带来伤害,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三年来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近两年时间里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陈某甲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苏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币种下同)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苏某某辩称:一、苏某某与陈某甲感情基础好。苏某某与陈某甲是高中同学,1995年一起到泉州读大学时双方相互倾慕,由同学关系上升为恋人关系,出双入对、形影不离,共同生活六年之后才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陈某甲在诉状里也认可“原、被告系同学,恋爱多年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二、陈某甲与苏某某在生活上互相帮助,在事业上互相支持。苏某某作为妻子积极操持家务,勤勤恳恳,孝敬公婆、照顾好丈夫、儿子。陈某甲作为丈夫也分担家务,经常与苏某某一同出入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并买手机、衣服、首饰送给苏某某。2007年生下儿子陈某乙后,陈某甲更是高兴,帮着带孩子、洗地板、煮饭。当知道苏某某的父母亲生病,也经常前去探望。在事业上,对于重大问题夫妻共同研究,共同决定,如在开服装店、买银行理财、炒股票、合伙瓷砖加工等大事上,苏某某均与陈某甲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即使在家庭经济不富裕的条件下,为解决陈某甲到平安保险上班交通不便问题,2010年苏某某还是支持陈某甲买了辆价值180000的小轿车。三、苏某某至今未出现令陈某甲不可原谅之情形,更没有法定可离婚之情形。苏某某在单位上班认认真真,遵纪守法,在家里则做个贤妻良母,与陈某甲、儿子、公公、婆婆一家五口人多年来其乐融融地生活着。陈某甲起诉状关于婆媳关系紧张、夫妻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破裂等与事实不符,陈某甲的父母亲看过诉状后也非常气愤,并写下证人证言。综上所述,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勇根)与被告苏某某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和,现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原告陈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登记结婚十四年多,并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间应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存在矛盾时应当加强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苏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陈某乙尚幼,望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珍惜夫妻感情,为婚生子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