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韩浩明与杨秀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浩明,杨根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浩明,现住商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勇、马冀春,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根秀,现住商都县。委托代理人侯晓明,��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浩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马冀春,被上诉人杨根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元月14日被告韩浩明到原告开的商都昌都汽车城勾描贷款东风本田CRV汽车一辆,车辆价款223800元;首付125123元;下欠购车款及装具费3000元,合计102668元;首付款中含保险费1万元,2014年2月4日,在未办理保险及贷款手续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协议提车,钱递给了交车确认书,确认书约定“保险未办,未生效,至提车之日其,关于车辆出现任何问题由客户自己人负责。”2014年2月4日(正月初五)在被告住宅小区墙底烧毁,经消防总队未查明着火原因。购车发票未开付。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交车确认书,且该买卖车辆已实际交付,在未办理保险的情形下,被告将车开回,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该买卖合同已生效。下欠款余款102668元被告应偿还。购车发票原告应给付被告。被告称原告车未办理情况下。未尽到办理保险义务由过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理由不成立;又称该车系自燃由应保险公司赔偿,未能提供自然的相关证据,其理由也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浩明给付原告下欠购车款10268元,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浩明负担。上诉人韩浩明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销售涉案车辆的资格,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代购机动车保险,因此,由于被上诉人将未购买保险的车辆交由上诉人,其后车辆烧毁未能得到保险赔付,相应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是按揭贷款买车,所以在未还清贷款之前,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因此,一审判决以车辆已经交付,所有权已转移为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毁坏、灭失风险,显然不符合买卖合同定义且法律不当。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提车单中关于车辆风险提示的手写条款属被上诉人后补形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根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2010年开始经销汽车,有合法的营业执照,���销售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二、被上诉人将车辆交由上诉人,双方交易行为已经履行;三、上诉人未办理行车手续私自使用车辆,后车辆烧毁,经消防队查验,起火原因不明,而汽车厂家也认为本次事故系人为造成,拒绝赔偿,因此,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四、车辆自燃险属附加险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险种没有约定是否或由谁办理,所以上诉人以未办理此保险为理由,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五、车辆烧毁本身与上诉人保管不善有关,且双方在签订提车确认单时,车辆相应权利及风险已经转移,对此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因此,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按揭买卖车辆和欠付购车尾款的事实并无分歧,现上诉人韩浩明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未完成代购车辆保险事宜,致使其所购车辆发生烧毁事故后,相应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对此,由于本案涉及的车辆是在上诉人应当知道车辆还未购买保险的情况下自愿提取,且事故发生在其实际管控、使用期间,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车辆损毁系被上诉人销售的车辆自身原因所造成。因此,由于目前涉案车辆毁损原因不明,而双方当事人又对保险险种(附加险)等约定不明确,故上诉人现仅以被上诉人未代其购买保险,影响其获得保险赔偿为由,作为不予支付剩余购车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基于的事实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过错)责任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目的不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车辆事实���在,且车辆发生事故后生产厂商亦到现场,并未对被上诉人销售资格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作为车辆销售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韩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贾春慧审判员 马 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小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