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83号原告:何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吴科生,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女,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何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科生、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在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8月8日生育长女何甲,2013年7月5日生育次女何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因而双方长期分居,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9月26日、2014年7月7日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甲、何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被告余某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小女儿何乙归我抚养、大女儿何甲归原告抚养;3、家里的债务我不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两个女儿的身份事项;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在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8月8日生育长女何甲,2013年7月5日生育次女何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子女,未工作。原告曾于2011年9月26日、2014年7月7日二次起诉离婚,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8500元(债权人何敏7000元、洪武车行15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何某诉请离婚,余某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婚后双方生育二个女儿何甲、何乙,余某要求抚养何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本院确定夫妻共同债务85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女何甲由原告何某抚养,婚生女何乙由被告余某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85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萍萍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