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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永强与营口永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强,营口永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656号原告马永强。被告营口永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毓。原告马永强诉被告营口永昌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已审查终结。原告马永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4月8日下午2点30分左右,被叉车将右小腿压断,当即被送往开发区中心医院,被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现事隔一年有余,原告需要做二次手术,医生认为在2万元左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先予支付二次手术费2万元。本院认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原告的此次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永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缓交)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