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童海燕与郑志斌、赵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海燕,郑志斌,赵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90号原告童海燕,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郑志斌,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赵贵芳,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童海燕与被告郑志斌、赵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海燕,被告赵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海燕诉称,被告郑志斌以做生意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郑志斌未能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贵芳应与被告郑志斌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志斌未作答辩。被告赵贵芳辩称,被告郑志斌借款其并不知情,该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志斌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童海燕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郑志斌未能还款。被告郑志斌与被告赵贵芳于200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被告赵贵芳在法庭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郑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志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郑志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志斌与被告赵贵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贵芳共同偿还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贵芳认为其对被告郑志斌所借的款项不知情,且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被告郑志斌个人行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斌、赵贵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海燕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志斌、赵贵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文红人民陪审员 陈素梅人民陪审员 黄美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