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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凤霞与被执行人张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凤霞,张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珲执字第429号申请执行人:朱凤霞,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张连生,男,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申请执行人朱凤霞与被执行人张连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珲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凤霞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判决书未载明被执行人张连生身份信息,故无法对被执行人张连生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此外,申请执行人朱凤霞及被执行人张连生均不在我省居住,经本院多次与申请执行人朱凤霞联系并说明情况,申请执行人朱凤霞拒不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朱凤霞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日男审 判 员  郑智博代理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道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