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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黄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炳吉,潍坊坊子南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认识时间较短,也未产生夫妻感情。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便不在原告家中居住,长期分居。原告多次去叫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因此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出现婚姻破裂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出现感情破裂的情形。另查明,原告主张婚后被告不在原告家中居住,长期分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结婚一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已建立的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以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为努力方向。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健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