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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维芹与邵建委、张树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芹,邵建委,张树艳,郑均辛,林瑞强,安阳市博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68号原告:王维芹,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委,居民。被告:张树艳,城镇居民。被告:郑均辛,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张树艳,城镇居民。被告:林瑞强,居民。被告:安阳市博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宥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宗村屠家庄。代表人:高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思达数码大厦15楼。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鹏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维芹与被告邵建委、张树艳、郑均辛、博宥公司、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维芹于2015年1月5日申请追加林瑞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林瑞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芹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菊,被告邵建委,被告张树艳及被告博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强及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芹诉称,2014年11月12日03时许,郑文武驾驶河北E×××××号农业运输车(车载王维芹、程贵迁、高朋兰)与被告邵建委驾驶豫E×××××号、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维芹受伤。肇事车辆豫E×××××号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王维芹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5363.1元(含病历复印费)、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4646.40元、××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5.5万元。被告邵建委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肇事车豫E×××××号、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树艳、郑均辛辩称,第一,被告张树艳、郑均辛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张树艳、郑均辛系郑文武的法定继承人,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郑文武死亡后没有遗产可以继承;第三,郑文武驾驶车辆为农用车,被告邵建委驾驶的系大货车危险性更大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违反规定坐农用车且未戴头盔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博宥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豫E×××××号、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建委及林瑞强承担70%的责任;第二,我公司系肇事车豫E×××××号、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仅在收取实际车主林瑞强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邵建委已构成犯罪,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数额较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未答辩。被告林瑞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邵建委驾驶豫E×××××号、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该线50公里+500米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郑文武驾驶的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车载程贵迁、高朋兰及原告王维芹)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文武、程贵迁当场死亡,高朋兰、王维芹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1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出具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建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贵迁、高朋兰、王维芹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王维芹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34天,医生诊断为骨盆骨折、胫骨上端骨折、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等,于2014年11月27日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用65336.23元。原告王维芹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程贵友护理。2015年03月12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维芹之损伤构成交通10级伤残,医疗护理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原告王维芹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豫E×××××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豫E×××××号、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共计55万元,且均约定不计免赔。另查明,豫E×××××号、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邵建委实际所有,该车挂靠被告博宥公司经营;郑文武系被告张树艳、郑均辛的近亲属;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镇淮海东路居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为77.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建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贵迁、高朋兰、王维芹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E×××××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芹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豫E×××××号、豫E×××××挂号既投保交强险又均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维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邵建委及被告张树艳、郑均辛的近亲属郑文武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并分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被告邵建委应当对原告王维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邵建委的过错程度为70%。郑文武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被告张树艳、郑均辛作为郑文武近亲属应在继承郑文武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王维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郑文武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的郑文武过错程度为30%。原告王维芹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树艳、郑均辛主张原告王维芹应承担10%的责任,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维芹要求被告林瑞强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邵建委所有的豫E×××××号、豫E×××××挂车挂靠被告博宥公司经营,原告方要求被告博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王维芹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65336.23元;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4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对于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此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5000元,各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5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其××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各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维芹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参加赔偿金,故其××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关于其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119天,故其误工费为9215.36元(77.44元/天×119天);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限为60日,各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日予以确认,其护理人员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4646.40元(77.44元/天×60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维芹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博宥公司主张被告邵建委已构成犯罪不应再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维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7066.99元:1、医疗费6533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内固定物取出费5000元;4、误工费9215.36元;5、护理费4646.40元;6、××赔偿金56528元;7、交通费3000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病历复印费21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致郑文武、程贵迁两人当场死亡及高朋兰、原告王维芹两人受伤,故本院应当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王维芹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芹8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600元。另外,肇事车豫E×××××号、豫E×××××挂号又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原告王维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芹医疗费86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600元;三、原告王维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132866.9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邵建委赔偿43006.89元,由被告张树艳、郑均辛在继承郑文武遗产范围内赔偿39860.1元;四、被告安阳市博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邵建委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维芹要求被告林瑞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六、驳回原告王维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王维芹负担170元,由被告邵建委负担2260元,由被告张树艳、郑均辛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性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义金审判员  魏本迎审判员  庞立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寒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