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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孙小明与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小明,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明。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委托代理人谷美玲,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区常务副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新美,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小明因诉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港区政府)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14)泰中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谷美玲,被上诉人高港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美、戚鸭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小明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通泰社区联前组68号的房屋于2013年11月15日被拆除一部分。2013年11月17日,孙小明与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以下简称刁铺街道动迁指挥部)签订《房屋动迁协议》,约定:孙小明将合法建筑面积388.53平方米、未界定面积166.43平方米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交予刁铺街道动迁指挥部实施动迁。2013年11月29日,刁铺街道动迁指挥部对孙小明的房屋实施了拆除。2014年5月8日,孙小明为此向高港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高港区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4年7月19日,孙小明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5日,该案移送至泰州中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孙小明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2013年11月15日的拆除行为是否是高港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3、2013年11月29日的拆除行为是否是民事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孙小明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孙小明就2013年11月房屋被拆除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3年11月15日的拆除行为是否是高港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高港区政府提供刁铺街道拆除违法建设领导小组的成立文件和会议记录,称2013年11月15日的拆除行为是刁铺街道党工委成立的刁铺街道拆除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实施的,不是高港区政府及其下属机构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刁铺街道办)实施的。孙小明提供的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泰公复驳字(2014)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虽载明:“孙小明部分房屋于11月中旬被刁铺街道城管部门拆除”,但并未明确该拆除行为是高港区政府或其下属机构刁铺街道办所为。故从现有证据看,尚不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对孙小明部分房屋的拆除行为是高港区政府或其下属机构刁铺街道办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3年11月29日的拆除行为是否是民事行为。2013年11月17日,孙小明与刁铺街道动迁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动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刁铺街道动迁指挥部依据该协议于2013年11月29日对孙小明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孙小明现对该房屋动迁协议的履行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孙小明称该协议是其受胁迫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孙小明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孙小明的起诉。上诉人孙小明上诉称:1、2013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部分房屋的行为违法。2、2013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房屋动迁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9日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高港区政府答辩称:1、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部分房屋被拆除的实施主体不是被上诉人及其下属机构刁铺街道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2、2013年11月29日,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是基于《房屋动迁协议》,该拆除行为属于民事行为。3、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孙小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2013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高港区政府是否拆除了上诉人的部分房屋,如果系高港区政府拆除,该拆除行为是否合法;2013年11月29日,刁铺街道动迁指挥部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孙小明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高港区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孙小明与刁铺街道动迁指挥部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房屋动迁协议》,约定:孙小明拥有位于刁铺街道联前2组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388.53平方米,其中住宅房面积388.53平方米,未界定面积为166.43平方米,经协商,孙小明同意将上述房屋及其附属物交予刁铺街道动迁指挥部实施动迁。涉案房屋虽曾于2013年11月15日被拆除一部分,但孙小明与刁铺街道动迁指挥部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涉及房屋包括2013年11月15日被拆除部分。后其余房屋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刁铺街道动迁指挥部全部拆除。故孙小明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利已通过签订协议得以实现,房屋拆除行为对孙小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小明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孙小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