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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石永超、钟祥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石永超,钟祥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肖敏,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永超。被告钟祥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西环二路创业园D区8栋101号。法定代表人宋志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永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深圳大道西段南侧)。负责人曾凡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天武,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石永超、钟祥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鸿祥汽服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朱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石永超(同时作为被告钟祥鸿祥汽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石永超驾驶被告钟祥鸿祥汽服公司所有的鄂H×××××(鄂H×××××挂)号货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建安大道铁路桥下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石永超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2,777.12元。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75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钟祥鸿祥汽服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10,180.72元(医疗费52,777.12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21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石永超、钟祥鸿祥汽服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石永超垫付了原告朱某的医疗费31,52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车方证照齐全合法情况下,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朱某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朱某伤残等级过高,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需治疗费过高。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朱某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朱某主体适格,育有两女均未成年;2、河南省襄城县紫云镇张道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朱某父母生活困难,生活来源靠子女供养,原告朱某兄弟姐妹共三人;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朱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团结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被告石永超驾驶证、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行驶证、被告钟祥鸿祥汽服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石永超身份,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钟祥鸿祥汽服公司;5、保险单及保险批单,证明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公司投保保险;6、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学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朱某受伤住院32天,出院医嘱需要营养和休息;7、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用共计52,777.12元;8、武汉云鹏商行销售单,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三轮车损失共计2145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朱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10、武汉市民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朱某因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共计4950元;11、武汉奔腾光彩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朱某月工资3468元,自2014年6月12日未上班,单位不支付其工资;12、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朱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75天,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1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石永超违法变更车道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2、4、5、6、9、10、13无异议;对证据3中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2014年9月15日出具,不能证明原告朱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定损估价单,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费用凭证佐证;对证据12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石永超、钟祥鸿祥汽服公司对原告朱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被告石永超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1张、急救费单据2张、挂号费单据1张、收条2张,证明垫付的费用;2、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3、被告石永超驾驶证、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营运证,证明被告石永超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合法行驶。原告朱某对被告石永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垫付,但认为其中30,000元包含在诉请中。被告钟祥鸿祥汽服公司对被告石永超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对被告石永超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驾驶证是否年审不清楚;对行驶证、营运证无异议。被告钟祥鸿祥汽服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朱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朱某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低;被告石永超、钟祥鸿祥汽服公司对该鉴定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朱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两张兴立康门诊部的门诊费发票无相应的病历佐证,不能证明和本案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朱某车辆未经物价部门评估或相关部门定损,其提交的销售单亦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原告朱某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卡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佐证,仅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被告石永超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1974年3月6日出生,与其妻子盛某某育有两女朱某甲(2000年10月3日出生)和朱某乙(2010年2月27日出生)。原告朱某父亲朱某丙(1951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母亲毛某某(1950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育有朱某、朱兴文、朱会珍三个子女。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石永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钟祥鸿祥汽服公司,两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鄂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两车均投保不计免赔险种。2014年6月11日,原告朱某驾驶三轮车搭载罗某某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宝安大道铁路桥下时,遇被告石永超驾驶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及车上人员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7月1日作出000901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永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支出急救费850元(被告石永超垫付)、门诊费587.5元,于当日被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拇指植骨骨折,住院治疗32天,支出急救费280元(被告石永超垫付)、医疗费51,018.82元,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原告朱某住院期间,被告石永超垫付30,102.8元。原告朱某于2014年9月12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支出门诊费900元。原告朱某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支出护理费4950元(33天)。经原告朱某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1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75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朱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朱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某2014年6月11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6个月,其护理时间3个月(含后期住院取内固定时间10天)。另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罗某某赔付了6005.60元,向本案被告石永超赔付了591.9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2591.95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4005.60元)。原告石永超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朱某驾驶三轮车搭载罗某某与被告石永超驾驶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及车上人员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永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朱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石永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53,636.32元,后期治疗费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2,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90天(包括后期区内固定时间10天)。原告朱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费发票认定为为4950元(33天),其他时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9011.52元(4950元+(26,008元/年÷365天×57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考虑到其因伤确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80日,计算为12,825.86元(26,008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朱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朱某构成伤残,对于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定残时,朱某甲年满14周岁、朱某乙年满5岁、朱某丙年满63岁、毛某某年满65岁,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12,036.67元(6280元/年×(4+13)年×10%÷2人+6280元/年×(17+15)年×10%÷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5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朱某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朱某伤残等级,确定为1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认定为400元;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朱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为53,636.3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护理费9011.52元、误工费12,825.86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47,702.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8,994.1元(7408.05元+9011.52元+12,825.86元+45,812元+12,036.67元+1500元+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8,708.27元由被告石永超承担70%计41,095.79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扣除被告石永超垫付款31,232.8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向原告朱某赔付9862.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保险金计人民币88,9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保险金计人民币986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石永超垫付款计人民币31,2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预交)、第一次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2025元,由被告石永超负担1013元,原告朱某负担10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