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建、王丙洽与张朝胜、韩红宇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王丙洽,张朝胜,韩红宇,张志军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王建。原告王丙洽。委托代理人李娟、余宗辉,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胜。委托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红宇。被告张志军。原告王建、王丙洽与被告张志军、韩红宇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朝胜作为���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建、王丙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张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仝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韩红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王丙洽诉称:2014年6月20日12点左右,原告亲属王亮在睢宁县天虹世纪城小区40号楼3单元502室干装潢活,在该房南阳台东侧擦瓷砖时不慎脚滑摔倒身体南倾向阳台边缘,直接从五楼阳台摔下一楼当场死亡。经了解,该处房产的业主是被告韩红宇,是其将该房的装潢工程交给被告张志军承包。被告韩红宇在房屋装潢时要求被告张志军拆除阳台原有的钢架防护栏并改装成窗户。被告张志军安排人将阳台南侧原有的钢架护栏拆除,仅安装了“十字形”的窗框,没有安装玻璃也没有安装其他安全防护设施。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志军、韩红宇作为该处装潢工程的承包人及业主应负有施工场所安全的责任。其拆除钢架防护栏改建阳台,致使阳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这是造成原告亲属王亮干活时不慎滑倒摔下一楼死亡的直接原因,为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亲属王亮是跟随被告张朝胜一起干活,平时工资也是由被告张朝胜所发,事发时被告张朝胜也在现场,王亮出事故被告张朝胜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4077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军、韩红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张朝胜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张志军、韩红宇承担,被告张朝胜已经尽到提示义务。造成原告亲属王亮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张志军应房主韩红宇的要求将阳台的钢架���护栏拆除,钢架拆除时,被告张朝胜是不知道的,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志军、韩红宇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红宇系睢宁县睢城镇天虹世纪城小区40号楼3单元502室业主。被告韩红宇将涉案502室房屋的装修工作承包给被告张志军施工。被告张志军将室内瓷砖的铺贴工作承包给被告张朝胜、原告的亲属王亮施工,约定被告张朝胜、原告亲属王亮自带工具,瓷砖、水泥由被告张志军提供;铺贴地砖12元/平方米,铺贴墙砖25元/平方米,按平方米计算。2013年6月20日中午,被告张朝胜、张志军、王亮均在502室,被告张朝胜在阳台西边贴瓷砖。王亮在擦阳台东墙瓷砖时不慎从阳台边缘滑落,摔下一楼当场死亡。在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志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家主韩红宇交给其装修房子,让其把阳台的防护栏拆掉,改成一个窗户。后其找人改装,换成了一个铝合金窗户架,换完之后,才找被告张朝胜、死者王亮来贴瓷砖的。被告张朝胜与死者王亮在一起干活约5-6年,在贴瓷砖时被告张朝胜做技术活,死者王亮给被告张朝胜打下手。一般由被告张朝胜对外联系、并与他人结算工钱。被告张朝胜按照技术工标准、死者王亮按照小工标准分配工钱,王亮的工钱由被告张朝胜直接与王亮的父母结算。另查明:原告王建、王丙洽分别系死者王亮的父、母亲,原告王建、王丙洽共育有两个子女。事发后,被告张朝胜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王建、王丙洽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40元(9607元/年×40年/2人);5.处理丧葬误工费540元(60元/天×3人×3天);6.交通费500元,合计540779.50元。本院认���:被告张志军承揽被告韩红宇所有的涉案502室的装潢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朝胜、死者王亮从被告张志军处承揽铺贴瓷砖工作,双方之间亦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红宇选任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志军进行室内装潢、具有选任过失。事发时,阳台的护栏拆除后仅安装窗户十字架没有安装玻璃。被告张志军在被告张朝胜、死者王亮在阳台铺贴瓷砖前,未在阳台边缘设置防护措施或放置警示标语,其提供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死者王亮作为一个成年人,在��瓷砖的过程中,对于没有护栏的阳台,没有良好的预判,提高警惕,积极保护好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朝胜与死者王亮为了获得报酬共同从事劳动经营活动,二人之间实质为合伙关系。合伙人王亮在从事合伙工作事宜时死亡,系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虽然被告张朝胜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分担原告的损失。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韩红宇应当承担5%的责任,被告张志军应当承担25%的责任,死者王亮承担55%的责任,被告张朝胜分担15%的损失。经查,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分别以13598元/年、9607元/年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原���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依法核准,确定原告王建、王丙洽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2.丧葬费2563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40元(9607元/年×20年×1/2×2人);4.处理丧葬误工费540元(60元/天×3人×3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90779.5元;6.精神抚慰金22500元。故按照赔偿比例,被告韩红宇应当赔偿27039元(490779.5×5%+22500×5%/45%);被告张志军应当赔偿135195元(490779.5×25%+22500×25%/45%);被告张朝胜应当赔偿81117元(490779.5×15%+22500×15%/45%),扣除被告张朝胜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张朝胜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11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红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王丙洽各项损失27039元;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王丙洽各项损失135195元;被告张朝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王丙洽各项损失51117元;驳回原告王建、王丙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24元,由原告王建、王丙洽负担3163元,被告韩红宇负担261元、被告张志军负担1306元,被告张朝胜负担494元(鉴于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金传会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人民陪审员 孙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海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五十七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因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